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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高景川与韩伟、李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景川,韩伟,李亮,李贺,高俊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景川,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亮,农民。原审第三人:李贺,居民。原审第三人:高俊垒,居民。再审申请人高景川因与被申请人韩伟、李亮、原审第三人李贺、高俊垒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聊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景川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应当再审的情形,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及理由:2007年11月份,申请人与山东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交付购房款275799元,购买了涉案房产。自2009年12月份开发商交房至今一直由申请人居住使用。第三人高俊垒、李贺系申请人四子及儿媳。2010年3月,因为考虑到高俊垒准备做生意需要钱,为此申请人想用该房产为其抵押贷款。经咨询后被告知,因为申请人年龄已超过60岁,不能贷款。为此就将购房合同的买方变更成了高俊垒,便于其抵押贷款。为避免孩子们之后发生争议,在变更前双方签署了证明:该房产系申请人的养老房,高俊垒只是临时借用,产权永远归申请人。高俊垒向本案被申请人举债均发生于2011年1月之后,且均未用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的精神,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仅是一种推定效力。这种推定是权利的推定而非事实的推定,当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申请人才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买涉案房屋及涉案房屋一直由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十几份证据,并申请对“证明”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申请人上诉后,二审甚至对真实物权的保护没有任何认识,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全然不顾,还将“证明”和物权登记做证据意义上的比较。显然二审对物权登记的理解是错误的,并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高景川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主张对执行标的冠县北环路北侧(名仕花园)060101丘1-3幢1单元1122号房产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以登记为准。经查,无论是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的买受人,还是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高俊垒、李贺。高景川称因为高俊垒做生意需要用该房屋抵押贷款,才将购房合同的买方变更为高俊垒、李贺,该理由与第三人可以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为他人设定抵押担保的常理不符,且事实上高俊垒并未用该房屋抵押贷款。高景川居住使用该房屋也不能成为其拥有房屋所有权的理由。因此,高景川原审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原审判决驳回高景川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高景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景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于景涛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