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地方税务局与梁署芳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地方税务局,梁署芳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81号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林广,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井桁,系该局监察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署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与被告梁署芳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贾井桁、杨明德、被告梁署芳及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贾井桁、杨明德、被告梁署芳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做协税员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3月停发工资。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宁劳人仲委字第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076.75元。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单位一直为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关于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事实上,2012年被告已经在宁城县社会保险局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2年11月份开始领取养老金待遇,待遇金额为每月2189.62元。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2年11月份终止。但被告在社会保险局领取工资的同���,还在原告单位支取工资,一直支取到2015年3月止。综上,被告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076.75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9076.75元。被告于2000年1月就到原告单位做协税员工作,工作了15年。2014年12月末,原告单位依据相关文件规定,以被告年满50周岁到了离岗年龄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协税员。被告正是符合赤地税发(2014)78号、内地税字(2005)191号文件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全部条件。内地税字(2005)191号文件,是内蒙古地税局作为行政单位在系统内部发放的“红头文件”,它是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因协税员在工作期间与其他正式员工从经济待遇上有很大区别,以上两份文件就是为了保障协税员的合法权益,对于在协税员工作���位上工作的人员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政策性规定。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既不冲突也不违背。上述两份文件明确规定“协税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不再从事协税员工作,按《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地税系统协税员到龄离岗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191号)规定办理离岗手续。并按内地税字(2012)第202号文件规定一次性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的条件除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外,《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是由用人单位提出的”,所以依法应在补偿之列。被告还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应得补偿金条件,即“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被告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15年,且年满50周岁,正是劳动合同期满情形。《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七)项“���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税局的规范性文件正是属于其他情形。综上,被告要求经济补偿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所应支付的标准按文件规定为离岗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依据政策规定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协税员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3月末。根据2014年5月5日赤峰市地方税务局赤地税发(2014)78号文件,协税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不再从事协税员工作,按《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地税系统协税员到龄离岗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05)191号)规定及时办理离岗手续。并按《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协税员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12)202号)规定一次性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因被告已年满50周岁,原告单位于2015年3月口头告知被告不用上班了。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开始不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80.91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单位一直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原告为被告办理离岗手续时,原告单位得知被告已于2012年11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该养老保险账户是被告在原工作单位宁城县老窖酒厂工作时建立的,并在原单位下岗后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故被告无法享受原告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12月28日,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宁劳人仲委字第4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被告提供的内地税字(2005)191号通知、赤地税发(2014)78号文件、内地税字(2012)202号通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赤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城县管理部职工缴存支取信息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经济补偿金纠纷。被告离岗时已年满50周岁,符合原告单位关于女协税员年满50周岁离岗的条件。赤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协税员离岗时,按《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协税员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12)202号)规定一次性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及赤峰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协税员离岗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属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并不违背,故原告单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偿金。依法判决如下:由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被告梁署芳经济补偿金58213.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22.0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地方税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小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