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晃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沈某,个体户。被告杨某甲,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申敏、胡启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胜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较差。××××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己。女儿出生后,被告便在外租房另居。2006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但考虑到小孩的成长需要一个家,2009年原告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被告长年不归家,双方分居已达十多年,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感情不和离婚;2、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人甘某、新晃饮食服务公司、曹某、杨某乙、彭某、姚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邓某、吴某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从未回家,未尽家庭义务;4、晃州镇桥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9月16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某甲未到庭,故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己。2006年2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杨某甲与原告沈某分居,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婚姻家庭为重,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和睦,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发生家庭矛盾后,互不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达五年之久。原、被告分居期间,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之间的责任与义务,实为不愿意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难以行使对小孩的监护责任,离婚后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并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小孩杨某己由原告沈某直接抚养,随其共同生活。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人民陪审员 申 敏人民陪审员 胡启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胜长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