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长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463号原告胡长生,男,1984年5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原告胡长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生诉称:2015年6月24日0时4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附近时,被由西向南同向行驶的丁超驾驶的荣威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追尾撞击。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处理后,认定丁超负全部责任,原告胡长生无责任。丁超驾驶的荣威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自己驾驶车辆的全部修理费14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丁超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0时45分,丁超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时,其车辆与胡长生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相撞,造成胡长生驾驶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丁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长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长生驾驶的车辆在北京戈鑫发汽车修理中心进行维修,汽车维修费共计1450元。另查,胡长生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登记所有人为胡长生。丁超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登记所有人为丁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胡长生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汽车维修费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丁超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汽车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确认,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胡长生汽车维修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胡长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博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