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向景与董永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景,董永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451号原告:王向景。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志。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向景诉被告董永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董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董永志驾驶冀T×××××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枣强至吉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王向景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向景受伤,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向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69025.53元,外购药95元,床铺租赁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共计73380.53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剩余63380.53元应由被告董永志赔偿。被告董永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我同意理赔,但我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董永志赔偿各项费用63380.53元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向景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证据四、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五、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六、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外购药95元。拟租床费160元;证据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八、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费用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证据九、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董永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出的九份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69025.53元,外购药95元,床铺租赁费16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身体侵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0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外购药95元、床铺租赁费160元,共计73380.53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扣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董永志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向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租床费6338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董永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