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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卢辉湧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辉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辉湧,男,广东省揭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万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辉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卢辉湧及其辩护人冯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辉湧在我市大涌镇旗山路客家皇宵夜档处,因经济纠纷问题纠集五、六名男子(另案处理)欲强行将被害人王某乙带走未果,后指使上述五、六名男子对王某乙实施殴打,致其右肾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卢辉湧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卢辉湧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辉湧辩称没有指使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乙。辩护人辩称:指控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也相互矛盾,在本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王某乙否认有经济纠纷,卢辉湧称有经济纠纷,无论采信哪方说法,卢辉湧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指控卢辉湧犯故意伤害罪是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辉湧在中山市大涌镇旗山路客家皇宵夜档处,见到与其有纠纷的被害人王某乙,后纠集五六名男子(另案处理)欲强行将王某乙带走,王某乙反抗不肯走,卢辉湧即指使上述男子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其中一名男子持防盗锁殴打王某乙,致王某乙右肾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卢辉湧在现场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许,其和朋友“阿光”“陈辉”在中山市大涌镇励豪酒店背后的宵夜档吃宵夜时碰见“老虎仔”。后来“老虎仔”带了五名男子走到其身边,拉其到一面包车旁边,准备将其拉上车。其反抗不肯上车,对方殴打其。其被打时,从励豪酒店走来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与正在殴打的人一起殴打其,有一名男子用摩托车防盗锁打其。其身上多处被打伤,被打倒在地。不久警察到来,几名动手打其的男子跑了。那些人是“老虎仔”叫来的,“老虎仔”被警察抓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卢辉湧就是叫人来殴打其的人。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许,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110指挥中心接报称:在大涌镇消防队附近有人被打伤,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经向被害人王某乙了解,其称是被五六名陌生男子打伤头部及身体多处,殴打其的人已经逃跑,而叫人殴打其的卢辉湧站在旁边观看,后由120救护车将王某乙送医院治疗,并将作案涉嫌人卢辉湧抓获归案。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王某乙右肩部挫伤,分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王某乙受伤后,造成右腹部有压痛,后手术探查见右肾肾门肾组织全层裂伤,不规则裂伤,伴活动性出血,术中考虑无法行缝合,遂拟行右肾切除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4.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德政路与河边路交叉路口处。5.通话清单,证明卢辉湧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7××××3000与陈某乙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8××××2152分别于2015年8月9日1时33分、42分、44分、51分、55分、59分,2时41分、50分、56分,3时09分、11分、23时09分有频繁的通话记录。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辉湧的身份情况。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16分许,其到大涌镇励豪酒店附近与王某乙、“阳江”一起去宵夜档,走到白天鹅饭店旁边时,有一名个子矮小的陌生男子过来拦住王某乙,想把王某乙带上路边的车。王某乙不肯上车,该男子叫其他男子殴打王某乙,对方七八名男子用拳脚殴打王某乙,其中一名男子拿一把U型防盗锁打,其和“阳江”在旁边劝架未果,“阳江”就报警。不久警察过来,对方的人见状就跑了,剩下该个子矮小的男子没有离开。警察将王某乙带去医院治疗,带该个子矮小的男子回派出所调查。其辨认出被告人卢辉湧就是叫其他人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的个子矮小男子。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许,其和王某乙、“飞飞”在励豪酒店对面客家皇宵夜档吃宵夜时,有四五名男子来到,其中一名个子较矮的男子和王某乙说话,之后二人吵起来,对方强行把王某乙拉走,其和“飞飞”去劝说。对方想将王某乙带上德政路白天鹅饭店旁边马路的车。王某乙不肯上车,该个子比较矮的男子踢了两脚王某乙,接着其他男子冲上来殴打王某乙,其中一名男子拿一把U型摩托车防盗锁去砸王某乙的头部。其打电话报警,对方打了王某乙约15分钟停手。之后有警察过来,该个子比较矮小的男子叫打人的男子离开,该男子自己留在现场等警察。警察过来后,把王某乙送去医院,并将该个子比较矮的男子带回派出所。其辨认出被告人卢辉湧就是叫其他人殴打王某乙的个子比较矮的男子。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许,其和李连付驾驶摩托车经过大涌镇大涌消防大队路口时,见有两帮人在吵架,卢辉湧站在旁边。此时从励豪酒店走去的那帮人走到吵架的人群,动手打其中一方,打了几分钟那帮人就跑了。不久警察到来,将卢辉湧带回派出所,受伤的人由120送医院治疗。其和李连付驾驶摩托车离开。卢辉湧被抓后其与卢辉湧通过三次电话,其不知道卢辉湧有否叫人来殴打被害人。其手机号码为188××××2152。其辨认出被告人卢辉湧。10.被告人卢辉湧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8日晚,其为追讨借款约“阿东”到大涌励豪酒店对面客家王处等其。次日零时许,“阿东”应约来到励豪酒店对面处。凌晨2时许,其想拉“阿东”上陈某乙的摩托车。后来多名男子从励豪KTV处下车走过来,然后打起来,听有人说报了警,那班人就散开了。警察来到将其带到派所出。其手机号码为137××××3000。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辉湧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卢辉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卢辉湧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均证明卢辉湧要拉王某乙上车将其带走,王某乙反抗后被对方打伤的事实。卢辉湧的供述,证明其要拉王某乙上车。有现场照片及伤情鉴定等证据相印证。证人陈某乙作为本案的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通知处理,其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其他证人的证言及卢辉湧的供述均存在较大矛盾,明显是避重就轻,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的证言。卢辉湧虽没有动手殴打王某乙,但有纠集人殴打王某乙的行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是故意伤害的共犯。故上述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辉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审 判 员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素芳王静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