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0997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以文博苑小区的门市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利息,双方约定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6日,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3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辩称,起诉的数额中包括了之前结转的利息,要求出示原告的转帐凭证。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史某某借款136万元,约定2013年5月16日还款,该金额中包含利息36万元,以文博苑小区南侧门市一楼作抵押,门市楼做价每平方米4000元,如到规定还款时间未能及时还款,所抵押门市楼产权归史某某所有。到期后,被告方给付原告利息36万元整。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借据上补充:“2013年.5.16已付叁拾陆万元正,本借据继续使用有效。时间2013.5.16-2014.5.16,到期还清壹佰叁拾陆万元正即可。张某某2013.5.1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借款。双方对最初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后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应予调整。本案中,原告方所要求的本金136万元,是在100万元本金基础上,按年利率36%计算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这种计算方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可按年利率24%计算本息结算后的后期借款本金,因此本院依法认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某某借款本金124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翠微代理审判员 邵 威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安 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