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余明祥与夏某某、夏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祥,夏某某,夏渝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745号原告余明祥,男,生于1945年4月1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陈丽荣,女,生于1983年10月26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区。系原告余明祥儿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某某,男,生于2001年4月14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理人夏渝平,男,生于1966年1月16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告夏某某父亲。被告夏渝平,男,生于1966年1月16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余明祥诉被告夏某某、夏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祥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荣,被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夏渝平、被告夏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祥诉称,2015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荣持C1型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宁DK05**号小客车,在固原市区西关街与被告夏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开支3000.00元,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固原市原州区腾龙汽修厂修理费发票原件一份、修车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在该修理厂修理宁DK05**号小轿车的花费及修车项目的事实。2、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的项目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的项目一致的事实。3、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别庄村村委会介绍信原件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陈丽荣系原告余明祥儿媳的事实。4、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宁DK05**号小客车登记在原告余明祥的名下,2015年12月22日涉案小客车已出售并过户的事实。5、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陈丽荣无责的事实。被告夏渝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但修理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夏渝平、夏某某辩称,2015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来处理我们之间的纠纷,与驾驶人陈丽荣协商解决,陈丽荣答应由我们来修车,我们把修车的修理铺找到后,并让修理厂的老板进货,当时陈丽荣也答应了,但事后又反悔了不让我们修车了,我们及时联系修理厂的老板,但是电话没有打通。第二天修理厂的老板已经将修车的配件发货了,因此我支付给修车厂老板进货的运费260元,最后原告也没有修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宏顺汽修厂销货清单1份,证明该厂修理起亚K2前杠加喷漆,前左倒车镜,前左叶子板喷漆需要1400元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夏渝平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是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夏某某骑三轮电动车,沿固原市区西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关街帝豪门口时,与头北尾南停于西关街道路东侧的陈丽荣持C1型驾证驾驶的宁DK05**号小客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陈丽荣与被告夏渝平协商在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宏顺汽修厂修理宁DK05**号小客车,但驾驶人陈丽荣事后反悔未在该厂修车。另查明,宁DK05**号小客车的车主系原告余明祥,陈丽荣是余明祥的儿媳妇,该车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将该车卖于他人并已过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按规定停放时,被被告夏某某骑的三轮电动车碰撞损坏,且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夏某某的行为已侵权,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夏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侵权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夏渝平承担。被告辩称该车已经过户他人,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道理,且认为修理该车需要1400元即可,庭审中,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无异议,被告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虽提供了修理厂的费用清单,但其提供的费用不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车辆维修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渝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余明祥车辆维修费3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夏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苟亚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