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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于小勇与柴得轩、北京海荣天丰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得轩,于小勇,北京海荣天丰商贸有限公司,郑吉河,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2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得轩,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小勇,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刘淑云,天津辰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海荣天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414号。法定代表人邱得旺,经理。原审被告郑吉河,职业不详。原审被告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2号(天士力现代中药城)。法���代表人闫凯境,董事长。上诉人柴得轩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柴得轩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