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武同乐与杨金萍、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同乐,杨金萍,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武同乐。被告:杨金萍。被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法定代理人:杨金萍(系韩某甲、韩某乙之母),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同乐与被告杨金萍、韩某甲、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同乐,被告杨金萍、韩某甲、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同乐诉称: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韩百杰以家庭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5次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韩百杰未归还。2015年5月20日韩百杰去世,现要求被告杨金萍、韩某甲、韩某乙在继承韩百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金萍、韩某甲、韩某乙辩称:第一,对原告所诉的转账数额予以认可,但借款时原告有预扣利息的情况,应当依法核定实际的借款本金数额。第二,韩百杰作为深州市圣火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多次借贷案件中都是为了公司的经营需要,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杨金萍不应以配偶的身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武同乐就以上陈述提交的证据有转账记录1份,证明韩百杰分5次向原告借款270万元。被告杨金萍、韩某甲、韩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武同乐提交的转账记录1份,被告杨金萍、韩某甲、韩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韩百杰分5次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即2015年1月26日,韩百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2015年2月2日,韩百杰向原告借款80万元,预扣一个月的利息28000元;2015年3月11日,韩百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0500元;2015年3月14日,韩百杰向原告借款70万元,预扣一个月的利息24500元;2015年4月20日,韩百杰向原告借款60万元,预扣一个月的利息21000元。原告5次实际向韩百杰转款2605500元。2015年5月20日韩百杰死亡,继承人有韩百杰的父母韩玉甫、王圣坤,妻子杨金萍,子女韩某甲、韩某乙、韩润涛。被告韩玉甫、王圣坤和韩润涛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6月7日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2015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武同乐诉被告韩玉甫、王圣坤、杨金萍、韩某甲、韩某乙、韩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29日,原告武同乐撤回了对被告韩玉甫、王圣坤、韩润涛的起诉。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韩百杰向原告武同乐借款,原告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杨金萍、韩某甲、韩某乙承认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故韩百杰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杨金萍、韩某甲、韩某乙在继承韩百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应予准许。被告提出原告有预扣利息的情况,要求核定实际的借款本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金萍、韩某甲、韩某乙在继承韩百杰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2605500元;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共计33400元,由原告武同乐负担1170元,由被告杨金萍、韩某甲、韩某乙在继承韩百杰的遗产范围内负担322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春权代审判员 刘云运代审判员 李青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宁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