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良盛与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盛,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盛,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安路1091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殷根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良盛与被上诉人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良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9日,李良盛通过网上购物的方式在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开设于天猫商城上的shirakiku食品旗舰店购买了80包南通信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寿司海苔,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每包售价为19.9元,共计1592元,订单号为892097268170964。李良盛付款后,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向李良盛交付了货物并出具了发票。李良盛收到海苔后,于2015年4月7日向上海12331投诉举报登记平台对销售的海苔产品进行投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投诉平台转办投诉后,组织李良盛、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调解,并于2015年8月21日,以产品包装上未标明配料表和保质期为由,对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责令立即改正及罚款人民币叁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李良盛在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海苔包装上无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和中文配料表,但用英文标识有产品配料,并在购买网页上标明保质期为365天,配料为优质干海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李良盛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向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80包寿司海苔,并支付了价款,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亦向李良盛交付了货物,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价款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经查,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向李良盛销售的寿司海苔属预包装食品,在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和中文成分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李良盛有权要求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但应当返还所购货物,故李良盛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之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有一定的条件,即以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损害为前提。从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测报告、植物检疫证书、健康证书等证据,可以看出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在进货时对食品安全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而李良盛也自认未食用该食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实际损害,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综上,涉案商品虽存在标签瑕疵的问题,但其商品外观及外包装内容在网页内均有文字和图片介绍,标签中缺失的保质期、中文配料表在网页中也有明确标示,李良盛在购买时亦能查看相关内容,该瑕疵不会对李良盛造成误解,且不足以造成食品安全隐患,故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不需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李良盛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良盛货款1592元,同时李良盛返还在被告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寿司海苔”80包;二、驳回李良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李良盛上诉称,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向李良盛销售的寿司海苔属预包装食品,在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和中文成分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强制标准规定,所销售的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需要承担价款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价款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据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明知”为前提。涉案商品虽存在标签瑕疵的问题,但从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测报告、植物检疫证书、健康证书等证据,可以看出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在进货时对食品安全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且其商品外观及外包装内容在网页内均有文字和图片介绍,标签中缺失的保质期、中文配料表在网页中也有明确标示,李良盛在购买时亦能查看相关内容,该瑕疵不会对李良盛造成误解,且不足以造成食品安全隐患,李良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实际损害,故上海信孚海苔贸易有限公司不需承担价款十倍赔偿责任,李良盛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38元,由上诉人李良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