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武汉格鲁伯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大智易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刘传栩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大智易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格鲁伯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传栩,彭丽娟,钟丽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智易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武汉大智易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静安路6号创意产业园11楼F室。法定代表人:刘传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格鲁伯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5栋202室。法定代表人:银新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海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威,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传栩,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孙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丽娟,女,汉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孙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丽,女,汉族,1985年6月6号出身,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大智易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易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格鲁伯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鲁伯公司),原审被告刘传栩、彭丽娟、钟丽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畅、许继学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智公司与原审被告刘传栩、彭丽娟、钟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盛,被上诉人格鲁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海泉、张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格鲁伯公司原名武汉格鲁伯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1日,2013年6月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儿童产品、儿童动漫游戏开发;文化用品销售;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银新力。2012年9月3日,格鲁伯公司(甲方)、银新力(乙方)、王赛(丙方)、刘传栩(丁方)四方签订《业绩管理合同》,约定甲方聘任乙、丙、丁三方,各方权利义务为:一、甲方总投资300万元用于儿童大学社区学校业务的开发和推广,其中投资60万元建设一所直营旗舰校,投资90万元用于原有6所社区学校的维护及新校开拓;投资150万元用于加盟校的营运。二、甲方聘任乙、丙、丁三方的工作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中,甲方承担出资义务,乙方承担教育理念、教育内容、师资培训业务,丙方承担直营校营运模式的建设、营运的执行,丁方承担加盟校的开拓和管理以及加盟服务体系的维护与执行。三、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丙、丁三方应达成的经营目标(略)。四、经营业务目标管理细则(略)五、其他约定等。2012年9月28日,格鲁伯公司印发《关于任命XX等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决定》,决定设立“格鲁伯儿童大学社区学校加盟事业部”,任命刘传栩为加盟部总经理,任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8月,格鲁伯公司与彭丽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彭丽娟担任加盟管理部经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2012年10月,格鲁伯公司与钟丽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钟丽担任教学教务经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即乙方应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在离职2年内,不得使用甲方的教学法、教材或内部培训资料等涉及商业机密的教育模式进行盈利,除非得到甲方授权许可,否则应一次性赔付甲方1万元。钟丽、彭丽娟先后于2013年4月27日、5月2日与格鲁伯公司加盟部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该协议重申:由于乙方在甲方关键部门工作,接触到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在任职和离职后一段合理期限内要履行保密职责。商业秘密包括教材原始资料、教学原始方案、教学原始资料和客户资料。如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已离职,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格鲁伯公司的工资表显示,刘传栩、彭丽娟、钟丽三人的工资计至2013年6月。2013年3月27日,格鲁伯公司印发《加盟部权限规定》,对2012年9月3日签署的《业绩管理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补充修订,主要是一、将投资150万元修订为投资70万元。加盟部业务专款专用,加盟部财务审批权在银新力,刘传栩享有财务审核权。二、特许加盟校使用和推广原告的教育理念,使用专用教材、教学方法、招生方案和统一校区装修方案的,刘传栩直接授权。特许加盟校申请冠以“武汉格鲁伯儿童大学**培训学校”并办理有关经营法律文件的,未经银新力的批准无效。所有加盟合同一式三份,加盟合同签订后应填写审批文件交银新力审核最后确认。三、如格鲁伯公司收回投资成本,产生的利润,刘传栩按利润总额30%在加盟部内进行分配等。2013年5月27日,格鲁伯公司印发《加盟部更名文件》称,为了规范、合理、合法地使用和保护“格鲁伯”名称,特规定如下:1、各个使用“格鲁伯”教材的培训学校无权使用和冠以“格鲁伯儿童大学**”和“武汉格鲁伯儿童大学**培训学校”,也没有办理有关经营法律文件的权力。各个使用“格鲁伯”教材的培训学校有权使用和推广“格鲁伯儿童大学”教育理念,使用专用教材、教学方法、招生方案和统一校区装修方案。2、为更好地开拓教材销售业务,格鲁伯公司对全国不做“特许加盟”业务,对全国教育市场开展教材销售业务,并提供教学培训和教学服务。原格鲁伯公司特许加盟事业部更名为全国教材销售事业部,原事业部各项管理规定、负责人权力义务不变。2013年5月16日,闫洁(持股70%)、彭丽娟(持股15%)、钟丽(持股15%)共同设立武汉天智易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更名为大智易学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公开发行的国内版图书刊;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企业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会务服务;企业形象设计;市场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不含营业性演出);文化用品(不含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百货的销售。该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洁系刘传栩的配偶。2013年5月28日,两份名为《联合经营格鲁伯易学项目说明》、《代理销售教材合同》的协议均在这一天签订,两份协议均盖有格鲁伯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大智易学公司合同专用章,《代理销售教材合同》上还有刘传栩的签字(代表格鲁伯公司)。《联合经营格鲁伯易学项目说明》主要内容是:联合经营甲方是大智易学公司,联合经营乙方是格鲁伯公司,合作目的是创立儿童大学*格鲁伯易学进阶全国品牌,在全国开拓该品牌的特许经营加盟学校业务。大智易学公司是该品牌的特许经营加盟校的主管公司,独立拥有该品牌的特许加盟校名称、商标、设计图案和招商官网网址的权力,特别说明:2013年5月28日前已与格鲁伯公司签署了特许加盟合同并已缴纳了加盟费的学校,大智易学公司将无条件继承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再另行收取特许经营加盟费。格鲁伯公司提供该品牌的教育理论、理念研究、教学教研服务,按照约定销售教材给大智易学公司。《代理销售教材合同》主要内容是:格鲁伯公司是大智易学公司全国唯一培训教材提供商;大智易学公司是格鲁伯公司教材的全国唯一一级销售代理商,拥有按照约定购买教材、在全国销售教材的权力。大智易学公司在销售“格鲁伯”教材时,无权允许使用该教材的学校冠以“武汉格鲁伯儿童大学**培训学校”名称和办理有关经营法律文件,有权允许使用该教材的学校使用和推广“格鲁伯儿童大学”教育理念,使用专用教材、教学方法、招生方案和统一校区装修方案。对于上述两份协议,格鲁伯公司均主张是刘传栩盗用格鲁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大智易学公司签订,并提交财务部会计徐某的证言。徐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3月1日,彭丽娟以方便业务操作为由,向徐某提出需借用合同专用章,徐某在未请示银新力的情况下借出了合同专用章,直到2013年6月6日合同专用章才还给徐某,而前述两份协议正是在此期间形成的。2013年8月9日,格鲁伯公司向楚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当日在公证员监督下,格鲁伯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入“易学国际儿童大学”的网站(www.getdx.cn),该网站2013年7月9日显示“名师风采”栏目中介绍的老师依次是刘传栩、林待秋、钟丽、徐素蓉、彭丽娟、周杰、叶莉莉、蒋畅、闫洁;该网站2013年8月4日显示:网站首页出现“咨询热线:400××××8100,用世界经典文化培育杰出儿童”;在网站“专家答疑”栏目中,有一个问题是“易学国际儿童大学和格鲁伯儿童大学有什么关系”?相应的回答是“格鲁伯儿童大学是全国直营校的用名,易学国际儿童大学是全国加盟校的用名”。楚信公证处作出(2013)鄂楚信证字第21115号、第21116号两份《公证书》确认以上事实。刘传栩在庭审中确认,大智易学公司履行合同时,曾短暂使用过格鲁伯儿童大学的咨询热线400××××8100。2013年8月20日,格鲁伯公司再次向楚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格鲁伯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入“易学国际儿童大学”的网站(www.getdx.cn),首页出现“咨询热线:4008802325,用世界经典文化培育杰出儿童”;点击该网站的“新闻动态”中的“加盟学校”,统计共43条记录(截至2013年8月20日);并且大智易学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在网站上发布“对格鲁伯诽谤的回应”中称:“我司短短数月内脱颖而出,现有加盟校百余所……格鲁伯在短短半年时间内,两次单方违约,不讲商业诚信,对加盟校商业欺骗,加盟校已集体起诉。”楚信公证处作出(2013)鄂楚信证字第21927号、第21928号两份《公证书》确认以上事实。另查明,格鲁伯公司从2010年开始发展自己的教育机构,截至本案诉讼阶段,格鲁伯公司在武汉市开办了一所实验学校、三所幼儿园、六所儿童大学社区学校,格鲁伯儿童大学的直营校和加盟校分布在湖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南省、云南省、重庆市等多个省区、直辖市。在格鲁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9份加盟合同中,有原件核实的有8份。在这8份加盟合同中,有5份签订于2013年4月之前,约定的加盟费(签约时一次性交付)从2万元到6万元不等、市场管理费(从签约第二年开始按年交付)从2000元到3000元不等;另有3份签订于2013年9月之后,约定的加盟费是2万或2.4万、市场管理费为3000元。上述加盟合同均明确规定被特许人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教材。在“格鲁伯教育网(www.globechildren.com)”以及格鲁伯公司对外签订的加盟合同中,载明“咨询热线400××××8100”、“用世界经典文化培育杰出儿童”的广告语、以及商业标识。是格鲁伯语言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培训等(注册号13131205),以及第16类印刷出版物等(注册号7184397),格鲁伯语言文化公司授权格鲁伯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系排他性许可形式。再查明,2013年5月,彭丽娟、曾莹通知宏达盛公司印制一批书籍,该批书籍总量3万余册,书籍上均含有“易学”字样。宏达盛公司分批送往格鲁伯公司,收货人为彭丽娟、曾莹。2013年10月,宏达盛公司向格鲁伯公司发出《催款单》并附《欠付印款确认单》,请求格鲁伯公司支付上述书籍印制款10万余元。截至本案诉讼阶段,宏达盛公司尚未收到该笔款项。2013年11月武汉市文化局根据举报对大智易学公司库存的非法出版物进行查扣,先后查扣186箱书籍,这些书籍外包装盒均注明生产厂家为宏达盛公司。这批查扣书籍和宏达盛公司2013年5月印制的含“易学”字样书籍相比,两者的共同点是:均将“易学”、“格鲁伯”字样放在一起使用,书籍封面出现了“武汉大学语言文字教育研究中心,格鲁伯出版教育集团易学国际儿童大学教材研发中心”、或者“武汉大学语言文学教育研究中心,儿童大学·格鲁伯易学进阶研发中心”等字样。在一审诉讼阶段,格鲁伯公司处还存有一些含“易学”字样的物品包括风车、手提袋、衣服、书包、海报、光盘等。手提袋上载有“儿童大学易学进阶培训∕格鲁伯教材教学”、“用世界经典文化培育杰出儿童”、“全国总部电话400××××8100,http://www.getdx.cn”的字样以及图形标识;书包上将图形标识与“易学国际儿童大学”字样一起使用。大智易学公司曾于2013年8月向格鲁伯公司发函,希望取回暂存在格鲁公司处的相关宣传物品。格鲁伯公司提交的涉案教育图书(以下简称“格鲁伯”教材)包括:《汉字启蒙》六册(作者林待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出版);《爱数学(数与数感)》(林待秋编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8月出版);《格鲁伯幼儿经典英文诵读启蒙(1-4)》(林待秋、李爽编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8月出版),以上三套书在正式出版前均已经作为格鲁伯儿童大学特许加盟教材使用,分别名为《轻松快乐学汉字》、《格鲁伯小学数学进阶(数与数感)》、《格鲁伯幼儿学科英语经典诵读进阶》,此外还有一本教材为《拼音城堡》。大智易学公司的涉案教育图书(以下简称“易学”教材),包括《轻松快乐学汉字》、《数学启蒙》(上、下)、《英语启蒙》(上、下)、《轻松快乐学拼音》(以上四套书由北方联合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卷出版公司2014年1月出版,系原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取得),还包括《儿童大学进阶英语经典诵读(1-3)》、《易学国际儿童大学家校联系册》(以上两本书系本院在武汉市文化局查扣的书籍中调取)。原告格鲁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权,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6246元;3、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非法所得38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智易学公司及刘传栩、彭丽娟、钟丽均辩称:我们是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格鲁伯公司是否以合同形式将其加盟业务转移给大智易学公司?二、四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表现是什么?三、四被告是否应向格鲁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形式?原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论述如下:一、格鲁伯公司和大智易学公司分别成立于2010年1月、2013年5月,两者登记的经营范围虽然不完全相同,但都在开展儿童教育业务,具有竞争关系。后者的股东分别为刘传栩的妻子、彭丽娟和钟丽,刘传栩。彭丽娟和钟丽还在格鲁伯公司加盟部工作期间,大智易学公司即已设立。四被告辩称格鲁伯公司主动放弃了儿童教育加盟业务,并与大智易学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教材合同》和《联合经营格鲁伯易学项目说明》,大智易学公司承接了格鲁伯公司的加盟合同,使用格鲁伯公司的广告宣传语、加盟咨询电话等都是在履行上述协议。鉴于此,要判断大智易学公司在开展儿童教育加盟业务时所实施的行为是不是属于违反商业道德规范的侵权行为,前提是判断《代理销售教材合同》和《联合经营格鲁伯易学项目说明》是不是格鲁伯公司的意思表示。基于以下理由认定该两份合同不是格鲁伯公司的意思表示:1、徐某的证言具有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功能。2、两份合同签订的之前,格鲁伯公司在《加盟部更名文件》中明确宣示“要更好地、更有序地在全国市场开展教材销售业务,提供教学培训和教学服务”,并成立了专门的教材销售事业部,因此基于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格鲁伯公司在坚持自己经营教材销售业务、提供教学培训和教学服务业务时,不可能将含有教材销售、教学培训和教学服务业务的加盟业务无偿授权大智易学公司经营。3、签字盖章方式不符合格鲁伯公司的惯例,未见银新力的签字。《代理销售教材合同》上代表格鲁伯公司签字的是刘传栩,刘传栩未得到格鲁伯公司的授权,并且刘传栩的妻子闫洁是大智易学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二、大智易学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在其经营网站上使用格鲁伯公司的加盟咨询电话400××××8100,使用格鲁伯公司的广告宣传语“用世界经典文化培育杰出儿童”,在印制的书籍、宣传品上将“易学”、“格鲁伯”字样混合使用,并在部分宣传品上使用了图形标识。2、在其经营网站上称“格鲁伯儿童大学是全国直营校的用名,易学国际儿童大学是全国加盟校的用名”,并在教师团队中列举了格鲁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待秋。3、2013年8月,在其网站中称“格鲁伯在短短半年时间内,两次单方违约,不讲商业诚信,对加盟校商业欺骗,加盟校已集体起诉。”上述第1、2种行为是对服务来源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格鲁伯公司从2010年开始发展教育机构,已在武汉市开办了一所实验学校、三所幼儿园、六所儿童大学社区学校,格鲁伯儿童大学的直营校和加盟校分布在湖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南省、云南省、重庆市等多个省区、直辖市,因此在发展儿童教育方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公司的企业字号、广告语、加盟咨询电话均是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大智易学公司对上述商业标识的擅自使用以及对两者关系的虚假宣传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大智易学公司实施的第3种行为,意在给格鲁伯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恶意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比较与的异同点,尚难以达到容易令人混淆的相似程度,故大智易学公司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对格鲁伯公司的商标的侵权。“格鲁伯”文字已经作为企业字号加以保护,无需借助商标权另行主张权利。教材内容是否涉及抄袭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本案中不予审查。而除了教材这一有形载体之外,格鲁伯公司并未说明其独特的教育理念、思想和体系用什么表现形式作为载体,无法确定权益保护方式,故其主张大智易学公司盗用其教育理念、思想、体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格鲁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传栩、彭丽娟、钟丽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对其依据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刘传栩等被告共同承担公司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刘传栩、彭丽娟和钟丽作为大智易学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大智易学公司承担。格鲁伯公司还主张刘传栩等被告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并侵占了格鲁伯公司的财物。因竞业限制是与保守商业秘密相联系的法律义务,格鲁伯公司没有对保护商业秘密提出明确的主张,只是在诉状中提到了大智易学公司盗用格鲁伯公司教学理念、思想、体系和教材内容,没有说明其教学理念、思想、体系表现为什么载体。在格鲁伯公司没有明确主张保护商业秘密,也没有说明其秘密点的情况下,主张刘传栩等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依据不足。关于侵占格鲁伯公司财物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损失赔偿,格鲁伯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其单方陈述,真实性难以确认,本案宜采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计算赔偿额。根据(2013)鄂楚信证字第21927、21928号《公证书》对大智易学公司网站(http://www.getdx.cn)2013年8月的网页保全公证,截止2013年8月20日共有43条加盟校的记录,在大智易学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公证记录予以采信。酌定大智易学公司赔偿格鲁伯公司15万元。鉴于格鲁伯公司受到侵害的是财产性权利,大智易学公司澄清事实后,已经能够消除给格鲁伯公司带来的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大智易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在网站上不得使用“格鲁伯”字样和格鲁伯公司教师团队的照片进行虚假宣传;停止使用广告语“用世界经典文化、培育杰出儿童”;将其公司网站上诋毁格鲁伯公司商业信誉的内容予以删除;在书籍、宣传品(含广告及宣传页、礼品等)、衣服、光盘上停止使用“格鲁伯”字样及图形;二、武汉大智易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汉格鲁伯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三、武汉大智易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开声明,武汉大智易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格鲁伯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教材开发、教材代理销售及其他形式的合作关系;四、驳回武汉格鲁伯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32元,由武汉格鲁伯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32元,武汉大智易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大智易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并非不正当竞争;3、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彭丽娟、曾莹不是图书收货人,上诉人并没有发展43家加盟学校;4、原审程序违法,判决内容与诉讼请求不符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没有依法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格鲁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合同上虽然有我公司公章,但徐某的证言已经证明了合同公章都是彭丽娟借走偷盖的,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原审程序没有问题,我方在一审只是对诉讼请求作出过两次说明,并没有实体变更诉请。另外,我方虽没有上诉,但我们认为原审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且认为刘传栩、彭丽娟、钟丽三人应该和公司一起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刘传栩、彭丽娟、钟丽均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人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大智易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承认双方签订过合同,并在履约过程中发出了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2、图书销售协议,拟证明刘传栩与格鲁伯语言文化公司存在销售图书的关系;3、印刷协议书即附件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委托宏达盛公司印刷教材;4、格鲁伯系列欠付印款确认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宏达盛公司的印刷款;5、宏达盛公司的送货单;6、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名称变更,那么2010年12月30日的商标授权书是假的。被上诉人格鲁伯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3、6,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能否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证据2、4、5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格鲁伯公司并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上诉人大智易学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的手续。变更事项为:企业名称由“武汉大智易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变为“武汉大智易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洁”变为“刘传栩”;主营范围由“教育咨询(不含出国留学)、企业管理、商务信息咨询、会务服务、企业形象设计、市场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不含营业性演出)、文化用品(不含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百货的销售”变为“教育软件研发、互联网信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教育咨询(不含教学、培优)、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设计、市场营销策划、文化艺术咨询服务、文化用品、百货、除新华书店销售的国内版公开发行出版物批零兼营”;董事会情况由“闫洁(执行董事/总经理)、钟丽(监事)”变更为“刘传栩(执行董事/总经理)、钟丽(监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二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大智易学公司与被上诉人格鲁伯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二、上诉人大智易学公司与被上诉人格鲁伯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大智易学公司与被上诉人格鲁伯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大部分不相同,但在“教育咨询”和“文化用品”这两项上却是相同的。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要从事经营的业务,例如创办儿童大学教育、销售培训教材等等均在“教育咨询”和“文化用品的销售”的范畴内,因此在本案中双方之间显然具有同业竞争的关系。二、关于上诉人大智易学公司与被上诉人格鲁伯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格鲁伯易学项目说明》和《代理销售教材合同》是不是被上诉人格鲁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仅依据合同印章的真实性加以判断,需要结合缔约双方人员的职业关系,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解析签约过程,探究事实真相。上诉人在二审上诉期间并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而只是对一审法院对证人徐某的证言的效力认定提出了质疑。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过程看,证人徐某曾在原审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其陈述事实的过程并没有受到明显的干扰和不当引诱,证人证言自然可信。证人徐某证实,原审被告彭丽娟曾以方便业务操作为由,向她借用过格鲁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争议的两份合同的盖章时间均在该公章被借走期间之内。上诉人虽然不认同徐某的证言,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证人证言的反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徐某的证言并无不当。其次,从争议合同的签章形式来看,两份合同虽然均盖有格鲁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联合经营格鲁伯易学项目说明》仅有盖章,并无格鲁伯公司代表人员的签名;《代理销售教材合同》虽有原审被告刘传栩代表格鲁伯公司的签名,但格鲁伯公司并不认可刘传栩有签订该合同的权力,刘传栩自己亦未能提交相关的授权证据。而合同签订主体存在明显的利益关联性,上诉人大智易学公司的三位股东之中,彭丽娟、钟丽在大智易学公司成立之时以及在大智易学公司与格鲁伯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均系被上诉人格鲁伯公司的在职工作人员;而大智易学公司的另一位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闫洁正是被上诉人格鲁伯公司加盟部(后更名教材销售部)的总经理刘传栩的妻子,并且争议的两份合同内容均牵涉到双方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业务,故对于两份合同是否能够代表格鲁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理应严格谨慎,避免因关联交易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情形的出现。第三,从格鲁伯公司发布《加盟部更名文件》可以看出,格鲁伯公司的本意是就要区分直营学校与加盟学校之间的差别,并且为了防止混淆,格鲁伯公司不允许非直营学校冠以带有“格鲁伯”字眼的校名,且决定停止开展加盟业务。而争议的两份合同内容则约定由上诉人推广并主导“儿童大学*格鲁伯易学进阶”品牌,拥有该品牌授权加盟等一系列实体经营权,且同时承接了被上诉人以前的加盟学校并继续利用被上诉人的教育理念和教学服务,而被上诉人仅是向上诉人销售教材,却并不具有该品牌的实际经营权,也并无利益分配的相关约定。两份争议合同的内容显然有悖于被上诉人发布《加盟部更名文件》的本意,且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公平。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格鲁伯公司发布过《加盟部更名文件》的意图,结合证人徐某的证言,以及合同签订双方的职业关联性等证据综合判断《联合经营格鲁伯易学项目说明》和《代理销售教材合同》并非被上诉人格鲁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上诉人大智易学公司仅以合同加盖了公章主张合同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观点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提到原审判决与诉讼请求不符,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问题。经阅卷核查,被上诉人曾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请求“停止侵权”,后对“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的书面说明,该说明并非实质性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的内容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15万元系根据案情综合酌定,并未按照上诉人的官网中查询的加盟数量确定,所判金额并无畸重;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彭丽娟、曾莹系图书收货人,上诉人大智易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武汉大智易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何 震审判员 刘 畅审判员 许继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龙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