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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生、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9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辽M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玉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900米处(西丰县柏榆乡吉仁村)时,该车顶入料口刮中横跨该路正在检修的联通公司缆线,并致支撑此缆线的电线杆倾倒,导致正在电线杆上作业的受雇于西丰县郜家店镇韩某建筑工程队的雇员谢某某、陈某某坠落,造成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西丰县郜家店镇韩某建筑工程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家属人民币28万元、赔偿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人韩某、郑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9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辽M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玉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公里+900米处(西丰县柏榆乡吉仁村)时,车顶入料口处将联通公司的电缆刮断,导致正在电缆上维修作业的受雇于西丰县郜家店镇韩某建筑工程队的雇员谢某某、陈某某坠落,造成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系因高空坠地时巨大暴力震荡致肝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西丰县郜家店镇韩某建筑工程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陈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家属及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谢某某家属人民币28万元,赔偿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谢某某家属及陈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郭某某谅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某某、韩某、郑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或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莉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