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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新与项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项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767号原告:王新(又名付伟)。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秋成。原告王新与被告项秋成、陈太平(又名户新玉)、陈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景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福国,被告陈太平,被告陈玉兰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秋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王新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太平、陈玉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新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项秋成、陈太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被告陈玉兰之夫王玉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项秋成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项秋成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项秋成、户新玉向王新借款3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由王玉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叁拾伍万元正每月20号止前还清利息,利息2分5厘¥350000元借款人项秋成户新玉2011年2月24号担保人:王玉中”。王新交付项秋成现金35万元。项秋成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下欠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王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项秋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项秋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5万元,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请求项秋成偿还借款35万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项秋成已偿还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请求偿还2014年12月2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75万元,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秋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8.75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451元,由被告项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