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系宜兴市三木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检调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7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青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吴大道路口北侧周季村路段时,遇叶某驾驶WJ0730610号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张某同方向在右侧行驶,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半挂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擦,致被害人张某倒地,随即被该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法医认定,被害人张某系因脊椎、内脏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和张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再查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968000元,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向被告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叶某、储某、宗杰的证言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视频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协议书、户籍登记材料、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