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恩平、许明军、李泽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平,许明军,李泽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恩平,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明军,男,1963年1月5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雷曾袁,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泽宏,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学蓉,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勤,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恩平、许明军、李泽宏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恩平、许明军及其辩护人雷曾袁、李泽宏及其辩护人杨学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周恩平、许明军、李泽宏共谋后,由被告人李泽宏驾车窜至本区大面洪河成都行政学院地铁口对面的公交站,寻找目标欲实施“丢包诈骗”。随后,三人见被害人江某某在此候车,遂由被告人许明军下车与被害人江某某搭讪,将江某某骗上车。在前往龙泉途中,被告人周恩平假装丢失钱包并要求检查,被告人许明军、李泽宏配合检查,被害人江某某见状也将身上的10000元现金的背包拿给被告人周恩平检查,被告人周恩平在检查过程中,趁被害人江某某不注意之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江某某的10000元现金顺手放在自己坐的副驾驶位置上。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骗下车后即驾车逃离并分赃。被告人周恩平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与同伙之间作用无主次之分,在作案过程中,当时系被害人未将10000元现金放进背包,周恩平趁被害人不备,将上述现金秘密取得后三人分赃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许明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许明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亲属代为退赃,被害人对许明军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泽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泽宏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获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由被告人周恩平提议,被告人周恩平、许明军、李泽宏共谋“丢包诈骗”。当日7时许,被告人李泽宏驾车搭乘被告人周恩平、李泽宏窜至本区大面洪河成都行政学院地铁口对面的公交站,寻找目标欲实施“丢包诈骗”。随后,三被告人见被害人江某某在此候车,遂由被告人许明军下车与被害人江某某搭讪,将江某某骗上车。在前往龙泉途中,被告人周恩平假装丢失钱包并要求检查,被告人许明军、李泽宏配合检查,被害人江某某也将身上的10000元现金的背包拿出来检查,被告人周恩平在检查过程中,趁被害人江某某不备之机,秘密窃得被害人江某某的10000元现金。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骗下车后即驾车逃离并分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8日17时许将被告人周恩平、许明军、李泽宏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恩平处追回现金990元,从被告人许明军处追回现金1970元,从被告人李泽宏处追回现金3300元,且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江某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明军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江某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江某某对许明军表示谅解,被害人江某某对被告人李泽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周恩平、许明军、李泽宏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辨认出被告人周恩平、许明军、李泽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恩平的供述、辨认出被告人许明军、李泽宏即其同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许明军的供述、辨认出被告人周恩平、李泽宏即其同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泽宏的供述、辨认出被告人周恩平、许明军即其同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恩平、许明军、李泽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恩平、许明军、李泽宏分工配合、行为积极、分赃平均,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三被告人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等有所不同,应适当区别量刑。被告人周恩平、许明军、李泽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恩平、许明军、李泽宏无犯罪前科,共同盗得财物已被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明军的亲属代其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泽宏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恩平、许明军、李泽宏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周恩平所提其与同伙之间作用无主次之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情节有所不同,量刑时应予区别,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周恩平所提在作案过程中,当时系被害人未将10000元现金放进背包,周恩平趁被害人不备,将上述现金秘密取得后三人分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此辩解不影响被告人周恩平等人以秘密手段取得被害人财物此这一主要事实以及本案定性为盗窃的认定。针对被告人许明军的辩护人所提许明军的亲属代为退赃,被害人对许明军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针对所提许明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人分工配合,行为积极,分赃平均,不宜区分主从犯,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李泽宏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恩平、许明军、李泽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恩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泽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周恩平、许明军、李泽宏连带退赔被害人江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