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147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冯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冯某丙。因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即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每次吵打之后被告都提出离婚相要挟,原告因孩子尚小一再忍���,但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6年农历大年初三,在泰州被告因琐事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乙、婚生子冯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冯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冯某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相处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一女,婚后感情��好。虽然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注重交流思想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是能够化解夫妻间矛盾的。综上,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和谐、关爱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妥善处理家庭关系。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