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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贞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94号原告:李贞贞。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贞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贞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东利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贞贞诉称:2015年7月19日8时20分许,严建峰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冀州市西环路“边庄村南”路段,与相向行驶的李贞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贞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贞贞不负事故责任。就其先期损失原告已经向冀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冀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等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491.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491.26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2、保险单一份。3、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4、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1400元。5、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住院病案记录两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注射用鹿瓜多肽说明书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退费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康复产生的费用。6、河北中福针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单张、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银行明细一份。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7、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部分费用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无关,且该项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缺少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银行明细与工资表数额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能充分说明该费用系原告康复所支出的费用虽被告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有机链条充分的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故此对证据6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8时20分许,严建峰驾驶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冀州市西环路“边庄村南”路段,与相向行驶的李贞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贞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贞贞不负事故责任。就其先期损失原告已经向冀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冀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并以履行完毕。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贞贞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在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康复产生康复费用8007.01元。原告李贞贞与严建峰、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当庭赔偿原告李贞贞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2000元。就剩余损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另查明,严建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系严建峰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康复费用8007.01元、鉴定费14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误工费13194元计算数额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打卡记录原告日工资均为62元乘以鉴定天数180天应为11160元;要求护理费15802.2元计算过高,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87.79元乘以鉴定天数90天应为7901.1元。要求交通费987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康复地点及时间应为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贞贞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7901.1元、康复费用8007.0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2740.11元。原告剩余损失已经与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不再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贞贞各项损失共计52740.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英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