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沈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2010年1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险峰,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县楚门镇胡新村其暂住处附近因未邀请老乡“项老八”一起吃饭而与“项老八”发生争执,随后从暂住处拿出菜刀追砍“项老八”,在追砍的过程中无故将站在路边围观的被害人顾某的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的损伤为全身多个创口累计瘢痕长度17.5cm;尺桡骨远端开放完全骨折经行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致目前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65%;左正中神经、左尺神经、左桡神经不完全性损伤致目前左手功能丧失77.05%,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8.5%,已达重伤二级程度。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沈某在本县楚门镇胡新村冷饭堂万红超市门口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顾某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牟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菜刀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物证菜刀一把、情况说明、住院费用结算账卡、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法制观念淡薄,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持凶器伤害他人,且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