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与李颜芝、黑龙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黑龙江松江投资发展集团、双鸭山市国贸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李颜芝,黑龙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黑龙江松江投资发展集团,双鸭山市国贸商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庆,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娜,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颜芝,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负责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松江投资发展集团。法定代表人李福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平,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双鸭山市国贸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平,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建行)与被上诉人李颜芝、黑龙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分公司),第三人黑龙江松江投资发展集团(以下简称松江集团)、双鸭山市国贸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2)双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双鸭山建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娜,李颜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元涛,广厦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敏,松江集团、国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3日和2008年10月5日,广厦分公司与双鸭山建行分别签订了资产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广厦分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尖山区黑鱼泡路新兴大街至西平行路中段,为广厦综合楼西侧二至四层楼,面积约774平方米的房屋,置换双鸭山建行的投资办公楼、向阳小区车库及调度室。并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31日前办理置换房屋的过户手续,逾期不履行,合同自动解除……。该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对所置换的财产进行了交接和交付,双鸭山建行对置换所取得的资产进行了装修改造,并使用至今。广厦分公司接收置换所取得的资产后,住宅楼楼下车库及调度室由自己使用。2008年10月22日,广厦分公司与李颜芝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广厦分公司将其置换双鸭山建行的尖山区站前路原中国建设银行双鸭山市分行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建行原投资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754平方米的房屋以230万元的价款转让与李颜芝。该买卖协议签订后,李颜芝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接收了所购买的房产,并对该房产进行了改、扩建和装修,一直使用至第三人松江集团和国贸公司将该房产予以强制拆迁之日止。2009年6月3日,张敏为双鸭山建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暂时借用置换的双鸭山建行原投资公司办公楼。因第三人松江公司、国贸公司拆迁尖山区站前路建行双鸭山建行原投资公司建筑面积为754平方米的办公楼,于2010年3月17日与双鸭山建行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松江公司、国贸公司拆迁该楼房后,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为松江国际购物大厦C座房屋平面图上标注的16轴至19轴、H轴至J轴对应的建筑面积160平方米、二十层15轴至19轴、F轴至K轴对应的面积594平方米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竣工后,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因广厦综合楼未能如期竣工验收,双方未按房屋置换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双鸭山建行因此不同意继续履行置换合同。李颜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李颜芝与广厦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广厦分公司与双鸭山建行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资产置换合同合法有效;3.确认双鸭山建行与松江公司、国贸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及相关协议无效;4.确认双鸭山建行原投资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75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68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尖字000055**号)的权属及动迁安置房屋或补偿费用等所有权益归李颜芝所有;5.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将以上所有权益及可得利益直接交付给李颜芝,并赔偿给李颜芝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经济损失由二被告承担。主要理由:涉案房屋产权通过置换再转让方式已转让给李颜芝,并由李颜芝接收和实际占有使用,虽然没有办理出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却不影响李颜芝对该涉案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支配权利,在第三人动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李颜芝享有唯一的合法被动迁安置补偿权益,其他任何一方,均无权继受或主张。被告和第三人无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李颜芝的合法权益。2008年9月3日,广厦分公司与双鸭山建行签订产权置换合同。合同约定,广厦分公司将其开发的广厦综合楼西侧二至四层面积约为774平方米的房屋与双鸭山建行原投资公司办公楼和住宅楼楼下车库及调度室等各自资产现状进行置换,双方互不补偿。合同生效之日,广厦分公司保证于2008年10月5日前将广厦分公司置换给双鸭山建行的资产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双鸭山建行名下,相关税费依法由双方各自承担。2008年11月5日前将双鸭山建行置换给广厦分公司的资产过户到广厦分公司,相关税费由广厦分公司承担。同时约定其他条款。该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对所置换的财产进行了交接和交付,双鸭山建行对置换所取得的资产进行了装修改造,并使用至今。广厦分公司接收置换所取得的资产后,住宅楼楼下车库及调度室由自己使用。在此期间,广厦分公司曾多次找到双鸭山建行,要求将置换所取得的资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广厦分公司或李颜芝名下,但双鸭山建行均以广厦分公司没有将其置换所取得的资产过户到双鸭山建行名下为由,而拒绝在转让手续上盖章确认,导致广厦分公司或李颜芝的合法权益至今无法实现。2008年10月22日,李颜芝与广厦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广厦分公司将涉案房屋即位于尖山区站前路中段的双鸭山建行原投资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75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尖字000055**号),土地使用面积为684平方米,其中办公区房屋建筑面积514平方米,附属的锅炉房、车库建筑面积114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层高1.7米)转让给李颜芝,转让价格为230万元整,此款已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完毕。同时约定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李颜芝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接收了所购买的房产,并对该房产进行了改、扩建和装修,一直使用至第三人将该房产予以强制拆迁之日止。2010年,第三人拟开发涉案土地,并拆迁涉案房屋,虽经李颜芝和广厦分公司与第三人、双鸭山建行多次沟通协商,但均未能有效的保护李颜芝的合法权益。双鸭山建行无视被拆迁的涉案房产已置换转让给广厦分公司,广厦分公司又转让并交付给李颜芝的事实,未经李颜芝和广厦分公司的许可,非法擅自与第三人共同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严重侵犯了李颜芝的合法权益。后经李颜芝多次向二被告及第三人索要回迁安置房屋或补偿款,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导致李颜芝的合法权益至今未能实现。广厦分公司辩称:广厦分公司在未取得该房屋物权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李颜芝,李颜芝与广厦分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广厦分公司与双鸭山建行资产置换合同有效,双方虽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是因为过户条件未成立,在条件成立时该置换合同可继续履行;安置协议无效,双鸭山建行在明知房屋归属广厦分公司后,仍然与第三人签订置换合同,侵害了广厦分公司的利益;置换或安置的房屋应归属广厦分公司;本案法律关系混乱,多份合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或权利人提出确认相应合同的效力,履行及违约情况,确认权属。双鸭山建行辩称:一、广厦分公司并未取得双鸭山建行所有的位于尖山区站前路中段建筑面积为754平方米办公楼产权。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结合本案,根据双鸭山建行与广厦分公司所签订资产置换合同及资产置换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广厦分公司应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将置换资产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双鸭山建行名下,如果广厦分公司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该约定的过户义务,则双方签订的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动解除。在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广厦分公司不能履行将置换财产过户到双鸭山建行名下的合同义务,双鸭山建行与广厦分公司签订的资产置换合同已依法解除。广厦分公司不能履行资产置换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广厦分公司并未依法取得754平方米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其不是754平方米办公楼房的物权登记人、产权人,无权对该办公楼进行处分。2.2008年9月3日,双鸭山建行与广厦分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合同;2008年10月22日,李颜芝与广厦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协议是在资产置换合同刚刚签订后,在资产置换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合同相应主要约定义务尚未成就、广厦分公司并未取得754平方米办公楼产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二、双鸭山建行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鸭山建行是754平方米办公楼合法产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基于资产置换合同已解除的法律事实,双鸭山建行作为产权人享有处分房屋的权利。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符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综上,李颜芝与广厦分公司在未取得754平方米办公楼所有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颜芝依据此合同所主张各项请求无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人松江集团和国贸公司辩称:应驳回李颜芝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结构存在问题,李颜芝与广厦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应无效,因广厦分公司没有取得诉争房屋合法所有权,与我国现行的房产相关法及物权法相冲突,是无法履行的协议。第三人与广厦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鸭山建行拥有合法的产权、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具备合法开发权利和资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颜芝之所以如此诉讼,是想走诉讼捷径。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说明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并非买卖合同成立要件,在双方当事人就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即产生约束力,即债权法上的约束力。办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因此,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应依据合同法来判断,而不能以不动产是否已经办理物权登记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则应该认为合同关系已经生效。本案中,李颜芝与广厦分公司是在双方协商基础上,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签订后,李颜芝依约将房款230万元付清,广厦分公司依约向李颜芝交付了房产。李颜芝在其接收了所购房产后,对该房产进行了改、扩建和装修。综上,李颜芝与广厦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李颜芝已基于合同关系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实际的占有。李颜芝在占有诉争房屋期间,双鸭山建行与第三人松江集团、国贸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公证处于2010年7月16日对诉争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后第三人松江集团、国贸公司进行拆迁。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李颜芝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在诉争房屋被侵占灭失的情况下,李颜芝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故第三人松江集团和国贸公司应将拆迁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给李颜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颜芝仅能就其与广厦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提出诉请,其请求确认广厦分公司与双鸭山建行签订的资产置换合同以及双鸭山建行与第三人松江集团、国贸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李颜芝与广厦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第三人松江集团、国贸公司将其与双鸭山建行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给李颜芝;三、驳回李颜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李颜芝负担8000元,由广厦分公司负担25200元。双鸭山建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颜芝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颜芝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李颜芝与广厦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颜芝与广厦分公司买卖标的物办公楼所有权归双鸭山建行所有,双鸭山建行享有房屋所有权。1.广厦分公司并未取得双鸭山建行所有的尖山区站前路中段建筑面积为754平方米办公楼产权。资产置换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广厦分公司应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将置换给双鸭山建行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双鸭山建行名下,如果广厦分公司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过户义务,则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合同自动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厦分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广厦分公司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无权对754平方米办公楼进行处分。2.2008年9月3日,双鸭山建行与广厦分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合同,2008年10月22日,李颜芝与广厦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此时资产置换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尚未成就,广厦分公司未取得754平方米办公楼产权,其与李颜芝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在未取得物权的情况下的无权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李颜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双鸭山建行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一、双鸭山建行的请求权基础系所有权制度,李颜芝的请求权基础系占有制度,二者为不同的制度安排,原审依据占有请求权支持了李颜芝的诉讼请求,与双鸭山建行的所有权无矛盾之处。1.双鸭山建行与广厦分公司资产置换是客观事实,无论置换协议是否解除,置换物已交付广厦分公司,双鸭山建行通过自己的处分行为失去了所有权的占用权能。基于同样的交易事实,广厦分公司再次将被拆迁房屋出售并交付给李颜芝,李颜芝是房屋直接占有人,其基于占有的事实,可以对抗所有权人,即双鸭山建行。所有权制度与占有制度为平行关系,无交叉之处,所有权请求权无法颠覆占有请求权。《物权法》规定占有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所有权与占有权能分离的问题,是为了保护虽没有取得所有权,但事实已直接占有的占有人权益。2.李颜芝为有权占有。双鸭山建行主张广厦分公司与李颜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颜芝无权占有是不能成立的。假定广厦分公司没有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但不影响广厦分公司与李颜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历经无效、效力待定、有效,李颜芝占有被拆迁房屋完全基于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占有,即占有的本权为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广厦分公司与双鸭山建行资产置换协议解除,也不影响李颜芝的有权占有状态。3.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保护并没有区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4.李颜芝与广厦分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广厦公司与双鸭山建行的置换协议并没有解除,李颜芝有理由认为置换协议有效,广厦分公司取得房屋。2009年2月28日,李颜芝与广厦分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双鸭山建行工作人员也到现场共同办理交接,说明其对履行合同是明知并认可。三、原审法院支持李颜芝的诉请,符合公平原则。双鸭山建行取得广厦分公司的房屋,自2008年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同时还得到了拆迁安置,已属于双重获利,广厦分公司也取得了双鸭山建行的置换物,符合等价交换原则。李颜芝不能取得被拆迁房屋,损失是客观的。四、本案具有不可逆转性,无法恢复到2008年的状态。本案标的物均为房屋,已多次异议,价值发生了巨大变化,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已客观不能。五、双鸭山建行不是基于法律障碍而放弃原有合同,而是基于房屋升值、拆迁房屋已实际交付等原因。六、原审判决仅是恢复了李颜芝的占有状态,不是确权。双鸭山建行主张所有权或广厦分公司主张违约,可另诉解决。广厦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双鸭山建行的上诉请求。松江集团、国贸公司辩称:双鸭山建行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颜芝主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属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双方是开发方与双鸭山建行,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合同相对性进行诉讼。本院二审期间,李颜芝举示广厦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广厦综合楼业主发出的通知一份。通知广厦综合楼的业主于2015年12月18日至31日前交付购房相关材料,经核对后办理房屋产权证。意在证明:广厦综合楼现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可以办理过户登记。双鸭山建行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广厦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2016年1月20日左右有三户业主可以正式领取房屋产权证。松江集团、国贸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广厦综合楼是否能办理过户登记与李颜芝的诉请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证认为:广厦分公司认可其向业主所发通知,证据真实。双鸭山建行与广厦分公司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约定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证据可证实广厦综合楼在2015年12月后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联系,故本院采信该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6月12日,双鸭山建行在双鸭山日报上发布通知,告知广厦分公司资产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按合同约定已自动解除,要求相互洽谈返还资产,赔偿双鸭山建行的损失。2010年7月5日,双鸭山建行委托双鸭山公证处,对合同解除送达及广厦分公司拒绝签收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颜芝与广厦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拆迁协议安置的房屋是否应交付给李颜芝。关于李颜芝与广厦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的认定。广厦分公司在与双鸭山建行签订转换协议与补充协议后,又于2008年10月22日与李颜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广厦分公司取得的部分置换资产,即双鸭山建行原投资公司办公楼卖给李颜芝。虽然广厦分公司在与李颜芝签订买卖合同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厦分公司与李颜芝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其合法有效正确。故双鸭山建行上诉主张广厦分公司与李颜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颜芝是否取得双鸭山建行原投资公司办公楼及拆迁协议安置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广厦分公司与李颜芝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买卖协议有效,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协议有效,不必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结果,二者应分别认定。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双鸭山建行原投资公司办公楼的物权登记未变更,双鸭山建行为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因该房屋已被拆迁完毕,物权已灭失,拆迁协议重新安置的房屋已取代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已不存在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存在于重新安置房屋的物权之上。双鸭山建行上诉主张确认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不当,基于李颜芝诉请确认拆迁前后的房屋权属均归其所有,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故本院确定拆迁协议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双鸭山建行。关于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对房屋买卖协议履行的影响问题。广厦分公司先与双鸭山建行签订置换协议,又与李颜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判决因李颜芝不是置换协议相对方,对李颜芝确认置换协议效力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置换协议的效力与履行,影响广厦分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而对李颜芝的权利亦产生影响。故本院对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广厦分公司与双鸭山建行签订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李颜芝依据其与广厦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入住双鸭山建行原投资公司办公楼。此时,李颜芝对办公楼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因置换协议约定广厦分公司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办理置换房屋的所有权证,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并约定以此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广厦分公司在约定日期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双鸭山建行于2010年6月12日、7月5日通知广厦分公司解除资产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双鸭山建行与广厦分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发生解除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广厦分公司与双鸭山建行签订的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双方对解除后果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解除,导致广厦分公司与李颜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李颜芝可另行向出卖人广厦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损害赔偿。关于拆迁协议安置房屋是否应交付给李颜芝的问题。本案争议核心,即李颜芝占有是否能对抗房屋所有权人的占有。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双鸭山建行对房屋的占有,是基于物权发生的。李颜芝的占有,是基于债权发生的。因物权属于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一般情况下,物权具有优先效力,二者对抗轻易可以排除。本案中,李颜芝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可以给付金钱或其他补偿来实现,与物权亦不产生根本对抗。李颜芝对双鸭山建行原投资公司办公楼的有权占有,在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时已转变为无权占有,且占有物已灭失,双鸭山建行作为所有权人的占有权利优先于李颜芝。故原审判决将拆迁协议安置房屋交付给李颜芝,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占有,应予纠正。李颜芝曾经占有双鸭山建行原投资公司办公楼,并进行改扩建,不论其是否有权占有,都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李颜芝曾经占有的房屋经公证等程序进行强拆,其前提是第三人业已和作为所有权人的双鸭山建行达成《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无证据证实强拆过程违法。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李颜芝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将拆迁安置房屋直接交付给李颜芝,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双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双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李颜芝负担16300元,黑龙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负担335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负担16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维东审 判 员 常 丽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