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宁国双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双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1206号原告:宁国双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吴本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仂,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胡孝思,总经理。原告宁国双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双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孝思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双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之间系长期业务单位,截止2014年6月27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6003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现被告长期拖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宁国双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举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被告法定代表人居住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关门,法定代表人长期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针对原告举证1-3,本院综合认证: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以后,原告宁国双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长期供应废钢作为其生产原材料。截止2014年6月27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3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宁国双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现款计人民币陆万零叁拾伍元(¥60035元)。上述款项本公司承诺最迟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到宁国双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如不能按期归还,我公司愿每月按未付款的10%承担违约金”,欠条尾部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名且盖具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公司长期无人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宁国双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同有效。结算以后被告以欠条形式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其长期拖欠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本金600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违约金,其依法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宁国双赢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