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191号原告周某,居民。被告邢某甲,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亲介绍相识,认识后一个月就结婚的,就见一次面就于2009年腊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2日在灌云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儿子邢某乙,小孩出生以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给付任何费用,每次向被告要钱,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被告之前一直不上班,整天不务正业���被告去年才开始上班,即使上班了也不给家庭生活费用,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仅仅认识一个月就结婚,对被告不够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开始双方就聚少离多生活,2015年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邢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28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邢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份证、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必要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和睦相处,互相宽容,多从家庭、子女等方面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