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威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贩毒人员徐某某(已判决)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贩毒人员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电话联系王某谎称要购买冰毒50克。王某遂于2015年9月28日在成都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50克,欲以4500的价格倒卖给徐某某。当日19时许,王某与其朋友吴某某(不起诉)携带冰毒依约来到徐某某位于洪雅县洪川镇小南街红誉旅馆对面的出租房内准备交易时,被已提前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49.7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与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短信截图、毒品称量记录与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理化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受特勤引诱实施犯罪,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9月28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被查获的冰毒49.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