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X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8000元。2、2015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二街X号楼下,采用更换锁芯的办法,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61424元。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所盗上述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害人崔某某、孟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关于程某某盗窃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二、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丽凤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于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