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学新、叶桂凤债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建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林学新,叶桂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659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肖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金良,该公司总经理,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游敏,该公司的员工,女,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林学新,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叶桂凤,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建阳市金良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学新、叶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75640元及利息,公告费6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已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林学新、叶桂凤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某某北路(某某小区)5层A5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某某799)及车库(所有权证号为某某800)和查封被执行人林学新、叶桂凤位于建阳市某某路168号(某某时代)34#、35#店、202#、203#商场、11202、11401、11402、11501、11502、11601、11701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号分别为某某433、某某434、某某447、某某448、某某459、某某462、某某463、某某464、某某465、某某466、某某922)的预售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不能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因上述房产暂时无法变现,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75640元及利息,公告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世清审 判 员 阮丽琴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