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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孔德荣与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荣,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66号原告:孔德荣,女,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退休人员,住克拉玛依市。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洪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荣,女,汉族,1966年8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被告:黄洪松,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系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孔德荣诉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黄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荣、被告利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文荣、被告黄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荣诉称,被告利通公司及被告黄洪松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1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和2014年11月1日还款。被告利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做为还款保证,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则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并将约定的房产又抵押给他人用于贷款。后双方协商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以及利息,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多次向催要本金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利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利息622000元、违约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万元、中介服务费10000元;2、被告黄洪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利通公司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认可,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当时向原告借了两笔款项共计2200000元,为了保证还款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如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内未偿还上述借款,则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22000元认可,因已向被告支付了利息,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万元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被告黄洪松辩称,双方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因为原告担心还不上钱,所以签了买卖合同。在借款后,被告分4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58000元及服务费64000元。对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对利息622000元认可;对违约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万元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利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利通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前偿还欠款,如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则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售房屋,并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2014年7月11日,被告利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利通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前偿还欠款,如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则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售房屋,并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2015年8月30日,被告利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利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服务费;2015年12月10日前偿还170万元本金及服务费,并按24%的年息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利通公司借款后,分4次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费用,其中包括258000元利息及64000元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购房协议书》原件、《还款承诺》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利通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利通公司理应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200000元,并提供《购房协议书》、《还款承诺》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予以佐证,被告利通公司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62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共计20个月,按照年息24%计算,共计产生利息88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8000元,尚有622000元(880000元-258000)利息未付,被告利通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利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万元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被告利通公司自2014年7月至今未还本金,故原告按照每月大概3000元估算共计产生50000元违约金;对于交通费10000元、中介服务费10000元亦是估算得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利通公司已同意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洪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黄洪松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利通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孔德荣支付借款2200000元、利息622000元,合计2822000元;二、被告黄洪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孔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8元、其他诉讼费3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孔德荣负担280元,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洪松负担197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纪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