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祥与肖某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祥,肖某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199号原告赵某祥,男。被告肖某萍,女。原告赵某祥诉被告肖某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肖某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告赵某祥与被告肖某萍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15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自2015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祥与被告肖某萍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刚审 判 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