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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俞洁与陈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洁,陈国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059号原告:俞洁。委托代理人: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根。委托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洁诉被告陈国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诉讼中,根据俞洁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同时,被告陈国根在审理过程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陈国根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该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洁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平,被告陈国根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洁诉称,陈国根于2012年10月24日向俞洁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计息,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止。该款经俞洁多次催讨,陈国根认欠不还。故此,原告俞洁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人民币24万元(已经按利息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至实际还清日止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计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俞洁放弃了对于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主张。被告陈国根辩称,陈国根向俞洁借款是事实,但陈国根实际借到的款项是49万元,且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故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借款之后,陈国根已陆续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其中包含归还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06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部分借款本金)。原告俞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俞洁与陈国根借款关系成立,俞洁实际交付给陈国根的借款本金为49万元,间接证明借款的月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陈国根质证认为,对俞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俞洁借款给陈国根49万元的事实,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俞洁少交付的1万元也不是扣除的利息,而是本金,且该1万元我方也多次向俞洁催要,但俞洁一直未交付。被告陈国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归还借款本金明细表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8页,用以证明陈国根陆续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事实(含归还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06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部分借款本金)。原告俞洁未当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俞洁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国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证明事实需结合本案及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06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陈国根向俞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洁人民币大写计伍拾万元正。同日,俞洁即将49万元借款交付给陈国根。嗣后,陈国根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月16日、3月14日、4月14日、5月19日、6月18日、7月22日、8月20日、8月31日、9月19日、10月23日、11月24日支付俞炳仙2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现双方就还本付息情况发生争议,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根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属不定期借贷,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同时,虽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理由如下:1.交付本金时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除本案借款存在出具借条载明数额为50万元而实际交付数额为49万元的情况外,陈国根另向俞洁父亲俞炳仙三次借款,即2012年10月10日借款50万元然实际仅交付49万元、2013年1月24日借款50万元仅交付48万元、2013年8月10日借款50万元仅交付49万元,该四笔关联借款均存在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与借条载明数额不一致的情况,陈国根辩称系因先出具借条后交付借款、其已向出借人多次要求足额支付本金,但陈国根在明知借款未足额交付的情况下仍继续向俞洁、俞炳仙借款,亦未在后续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此前出具的借条载明数额有误,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在交付本金时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2.陈国根的还款符合归还利息的特征。根据陈国根提交的归还借款本金明细表,其所主张的支付情况恰与四份借条的出借时间相对应,即2013年1月24日的借款交付前,针对已交付的两笔50万元借条所对应的借款每月支付2万元,此后,针对已交付的三笔借款每月支付3万元,直至第四笔即2013年8月10日的借款交付后,除当月支付了两笔3万元外,2013年9月-11月每月支付4万元。故此,陈国根的还款情况亦符合原告诉称月息为2分、按月计息、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42万元具体的还款对象,结合本院关于月利率2%的认定,本院认定该42万元中的13万元(每月1万元,2013年8月31日归还的3万元另案处理)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为49万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抵充顺序为先利息再本金。综合陈国根的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11月30日,陈国根尚欠俞洁借款本金483128.12元,利息236732.78元。据此,对俞洁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洁借款本金483128.12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236732.78元;二、驳回原告俞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8620元,由原告俞洁负担300元,被告陈国根负担832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