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赓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捕前暂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马志梅、汪某某、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沿哈屯高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达汽配汽修门前向左变更车道时,所驾驶车身左侧后部与同向在其左侧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对向车道内,陈某甲向右打方向时车辆侧翻,所驾驶车辆尾部与沿着哈屯高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某某驾驶的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相刮蹭后,所驾车又与哈屯高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志梅当场死亡,汪某某、武某某、吴巧秀、王某某受伤,四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人中不包括武某某,其他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马志梅、汪某某、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沿哈屯高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达汽配汽修门前向左变更车道时,所驾驶车身左侧后部与同向在其左侧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对向车道内,陈某甲向右打方向时车辆侧翻,所驾驶车辆尾部与沿着哈屯高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相刮蹭后,所驾车又与哈屯高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志梅当场死亡,汪某某、武某某、吴巧秀、王某某受伤,四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经赔偿被某某马志梅的家属生活费等部分费用29228元,并与被某某汪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均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案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及相关证件进行扣押,并依法返还;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基本情况;5、包头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处警记录,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明本案的报警及处警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经过、侦查终结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张、提取血样照片5张、尸体检验照片6张、车检照片14张,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位置及车辆碰撞受损情况、尸检情况;7、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8、协议书两份、收条四份,电话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经赔偿马志梅的家属生活费等部分费用29228元,并与汪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均给付完毕;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某某杜某某、冀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时的行驶路线,且证实涉案车辆驾驶人员未饮酒;10、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某某马志梅死于颅脑损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以致发生一人死亡、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部分赔偿了被某某及被某某近亲属的部分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赔偿数额、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柴晓彦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丹琪附:本判决所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