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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和龙市隆兴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崔根成,和龙市正泰天成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市隆兴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崔根成,和龙市正泰天成建设集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和龙市隆兴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和龙市海兰街(光明六区)。法定代表人:魏靖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祖玉,现住和龙市。被告:崔根成,户籍所在地:图们市。被告:和龙市正泰天成建设集团,住所地:和龙市学府园。法定代表人:郑泰相,该公司经理。原告和龙市隆兴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诉被告崔根成、和龙市正泰天成建设集团(以下简称“正泰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正泰集团的诉讼请求。原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根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兴公司诉称:2007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崔根成口头约定,被告崔根成购买原告的红砖117.9万块,用于和龙市恒泰综合楼楼房建设。被告崔根成以三座房屋顶账267170元,剩余红砖款1579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崔根成支付剩余红砖款1579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期限),原告放弃对和龙市正泰天成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根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崔根成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红砖,用于和龙市恒泰综合楼楼房建设。红砖单价为0.24元/块,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崔根成提供红砖,原告至2007年12月止共向被告崔根成提供红砖117.9万块,总价款为282960元。被告崔根成以三座房屋顶账267170元,剩余红砖款15790元至今未支付。三座房屋位于恒泰综合楼7单元4层东侧,面积为59.8平方米,每平方米1488元,总价为88982元;恒泰综合楼2单元4层西侧,面积为62.02平方米,每平方米1488元,总价为92286元;恒泰综合楼4单元5层东侧,面积为57.73平方米,每平方米1488元,总价为85902元。被告崔根成已交付上述房屋,现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庭审中,原告隆兴公司放弃对正泰集团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根成之间达成的红砖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在原告将红砖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崔根成理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红砖购买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崔根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根成支付剩余红砖款157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根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剩余红砖款1579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根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根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和龙市隆兴建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红砖款15790元及利息(剩余红砖款1579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5元,由被告崔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平晶人民陪审员  张玉伟人民陪审员  邓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申红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