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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连超与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超,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393号原告张连超,居民。被告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迎宾路北12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超与被告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超与被告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修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电梯维保工作,2015年11月9日提出辞职。在此期间,原告为地铁1号线、2号线、3号线的电梯维修,由于工作性质,被告每周只安排休息一天,一个月仅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均需加班工作,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也从没有发放过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双休日加班费312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20元;2014年度、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1124.8元;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但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所以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即使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提起仲裁之前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意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32元,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因而不同意支付该年度的防暑降温费;针对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的主张,因该费用并非法定的强制福利项目及原告在2015年10月29日提出辞职,2015年11月9日正式离职,原告在该取暖期内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因此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同意依法支付2015年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电梯安装、制造、改造、维修保养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31日,经有关部门核准其企业名称由原天津长城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在接受被告的安全操作程序培训后,到地铁1号、2号、3号线内从事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操作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电梯维保。原告到被告处的工资由每月3000元,至2015年1月调整为3500元。由于原告从事电梯的维保,虽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被告安排原告每周休息一天,每年“五一”、“十一”、“春节”等节假日根据区域情况安排原告休假。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以在被告处工作,不适合其发展,不宜继续担任这个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11月9日原告正式离职。在原告离职后,其向被告的负责人董三红提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被告知原告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双方对此协商未果。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给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双休日加班费312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20元;2014年、2015年防暑降温费1124.8元;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30元。2016年2月1日,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蓟劳人仲字(2015)第40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32元、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裁决不予支持。仲裁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而成讼。另查,针对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问题,双方进行协商,并于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金焕余针对原告公积金补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书。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有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2天双休日加班,双方对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请求给付的防暑降温费的数额、年度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的主张;被告对应支付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06.2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交了出勤情况统计表复印件,被告对此证据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原告在此期间的出勤记录予以反驳,由于该证据在被告掌握之中,被告没有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原告还提交了电梯急修服务记录单及维修签到记录复印件、原告与董三红针对加班费的电话录音、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单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自认在辞职后才就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向被告主张,因此对被告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离职前一年内7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52天的双休日中单休假日的加班费。对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和给付的防暑降温费的数额、年度,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的主张及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06.2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的请求,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连超双休日加班费(3500÷21.7552)8367.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00÷21.7572)2252.87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06.2元,共计1278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瑞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时时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