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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远领、邱千海、杨乾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领,杨乾华,邱千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领,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被告人杨乾华,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被告人邱千海,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领、杨乾华、邱千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3月4日、3月16日、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乾华、邱千海提出其二人的庭前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系���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本院决定对本案证据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领、杨乾华、邱千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邱千海到内江市周边寻找办理丧事的人家,后引领被告人李远领、杨乾华前去实施盗窃。在我区田家镇、同福乡、双才镇,被告人李远领、杨乾华采用撬门、剪断窗条等方式,分别入户盗窃了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53000元,黄某人民币12000元,刘某人民币3000元、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二个、紫云烟46包、小米手机一部。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被盗物品总价值7659元。三被告人三次盗窃金额共计75659元。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乾华采用撬门、剪断窗���等方式,入户盗窃我区郭北镇被害人闵某某人民币3500元,小河口镇唐某25000元,共计28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远领、杨乾华、邱千海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提出除被害人刘某的盗窃是事实外,其余指控均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邱千海到内江市周边寻找办理丧事的人家,后引领被告人李远领、杨乾华前去实施盗窃。在东兴区田家镇、同福乡、双才镇,被告人李远领、杨乾华采用撬门、剪断窗条等方式,分别入户盗窃了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53000元,黄某人民币12000元,刘某人民币3000元、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二个、小米手机一部、紫云烟46包。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被盗物品总价值7659元。三被告��三次盗窃金额共计75659元。2015年5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东兴区椑木镇高速公路出入口将杨乾华、李远领抓获归案,同日上午在市中区和平街康胜路一出租屋内将邱千海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了罗某某人民币600元、扣押杨乾华人民币2017元及财物和作案工具、扣押李远领人民币1400元及赃物和作案工具、扣押邱千海紫云烟两包及两轮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1、杨乾华。证实2015年4月,在田家镇的乡坝头,是千海去找并带路去的,偷了53000元,其分了两万多,只分了四千五给千海;2015年4月份的时候,是在双才镇还里面的一个乡坝头,千海找好了地方后就骑着摩托车带我们去,然后他在路边等我们,其和李远领去偷,偷了一万二千多元,一人分了四千;2015年5月18日,其和李远领到了内江,千海骑摩托车带着我们双才镇,千海给其和李远领指了一个楼房说就是偷这家,后千海就离开了,其和李远领进去偷了紫云烟、钱、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个、银元两个、银子手镯一对,还有个手机,后李远领给千海打电话,千海就来接我们走了,后来数是三千元,我们一人分了一千元。其余东西放包里想到卖了再分。2、邱千海。证实一个月之前,其看见范长江故居附近有人在办丧事,过了两天看见办完了,其就打电话叫大汉来内江做生意,后其骑摩托车将大汉和四哥到了那里,其用手指了那家人,其就回内江了,凌晨大汉打电话叫其接他们,其就去接,后大汉分了400给其;又隔了几天,其又看见高桥镇参子河附近有人办丧事,第二天就没有做了,其又给大汉打电话说有生意做了,当晚其骑摩托车把大汉和四哥送到了那���,也用手指了一下,其就回内江了,凌晨时,大汉打电话叫其去接他们,其便接他们,大汉说这次没偷到钱;2015年5月16日晚上9点过,其看见双才镇加油站公路边有人在办丧事,过了几天就办完了,其又给大汉打电话,18日其就带着他们去了,19日凌晨大汉打电话来叫接他们,其便去接了,四哥给了其1000元,大汉给了其两包紫云烟。3、李远领。证实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杨乾华分了1000元给其,并叫其有些事不要管。二、被害人陈述。1、邹某某。4月11日早上发现被盗了,被盗有53200元现金。2、黄某、黄某甲。均证实4月19日凌晨4时,发现挎包内21000元被盗,裤子里400元被盗。3、刘某。证实2015年5月19日,其家被盗了现金8000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小米手机一部、二个银元、二个银手镯、三张定期存单、一些紫云烟。三、证人证言1、闵某某、黎某某、唐某。证实被盗情况。2、罗某某。证实邱千海是其丈夫,其和邱千海2015年5月18日晚上八点过在外吃饭后一起回到家,但中途他出去过两次。3、王某某。证实李远领是其表弟,川EU55**面包车是其的,是李远领租的其的车,李远领没说租来做什么。三、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四、鉴定意见。证实项链千足金价值2592元、黄金手镯价值3193元、银手镯价值443元、431元、手机价值540元、紫云烟价值460元。五、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页、刘某辨认笔录及图片、抓获说明、杨乾华辨认笔录及图片、罗某某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川EU55**高速路口进出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资料等证据,分别证实受立案情况��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刘某辨认出被盗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镯、银手镯、银元;2015年5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东兴区椑木镇高高速公路出入口将被告人杨乾华、李远领抓获,后于2015年5月19日上午在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邱千海抓获;杨乾华辨认出邱千海、李远领、杨乾华对刘某家盗窃现场的辨认;罗某某辨认出了李远领、杨乾华;杨乾华由于是泸州江阳区人,对东兴区乡镇较陌生,所以未辨认出邹某某以及黄某、黄某甲家的盗窃现场;川EU55**出入高速公路的信息;公安机关扣押了罗某某人民币600元、扣押杨乾华人民币2017元及财物和作案工具、扣押李远领人民币1400元及赃物和作案工具、扣押邱千海紫云烟两包及两轮摩托车一辆;邱千海于201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李远领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合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杨乾华于201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远领当庭提供了一份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左上肢为十级伤残,其不具备作案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三被告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提出其只盗窃了刘某家,对关于邹某某、黄某、闵某某、唐某被盗的证据均提出与自己无关的异议。公诉人对李远领的证据提出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的异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李远领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刑事证据三��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领、杨乾华、邱千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关于杨乾华、邱千海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应予以排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表,均证实三被告人进入看守所时身体无异样,侦查机关也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故杨乾华、邱千海的庭前供述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不应排除,对三被告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指控杨乾华盗窃闵某某3500元、唐某2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杨乾华在侦查机关供述是其与李远领、邱千海共同前往,由三人分工合作完成盗窃的,故起诉书认定杨乾华单独盗窃285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二笔事实不予认定。三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远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杨乾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清。)三、被告人邱千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清。)四、被告人李远领、杨乾华、邱千海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予以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喻 丽审 判 员  黄川江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