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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红英与章宏卫、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英,章宏卫,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946号原告:杨红英,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振东,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原告杨红英丈夫。被告:章宏卫,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施青,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杨红英与被告章宏卫、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宏卫、施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英诉称:章宏卫与施青系夫妻关系。章宏卫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元月24日和2014年3月25日分别向我借款8万元、3.5万元,合计11.5万元,章宏卫分别向我出具借条以示借款属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章宏卫、施青偿还我借款11.5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红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章宏卫向杨红英两次借款共计11.5万元;证据二,储蓄存单及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杨红英两次从银行取款借给章宏卫的事实。章宏卫、施青未作答辩,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杨红英提供的证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章宏卫、施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章宏卫原系青阳县某某局某某大队工作人员,与杨红英丈夫非常熟悉,后章宏卫在杨红英家隔壁开了一个老鹅馆。2014年元月24日,章宏卫以经营老鹅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杨红英借款8万元,当日,杨红英从其10万元定期存单中取现金4万元支付给章宏卫并转款4万元到章宏卫银行账户,章宏卫向杨红英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年。2014年3月25日,章宏卫又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杨红英借款3.5万元,杨红英将其3万元定期存单取现加上现金0.5万元,合计3.5万元支付给章宏卫,章宏卫当日向杨红兵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杨红英以该两笔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讨,章宏卫未予偿还为由,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章宏卫、施青立即偿还其借款1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章宏卫因周转需要资金向杨红英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章宏卫在其2014年3月25日向杨红英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杨红英起诉至法院后,章宏卫仍未偿还借款,应视为该借款已逾还款期限。现章宏卫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杨红英要求章宏卫偿还其借款11.5万元,因杨红英提供了章宏卫出具的借条,且章宏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杨红英的此项主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章宏卫向杨红英借款发生在其与施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红英要求施青与章宏卫共同偿还其借款11.5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章宏卫、施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宏卫、施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英借款1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章宏卫、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桂荣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人民陪审员  宋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