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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尹涛与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石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贾广泉、孔祥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涛,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石店村村民委员会,贾广泉,孔祥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56号原告尹涛,男,生于1962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石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建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健,男,生于1963年5月19日,汉族,济南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第三人贾广泉,男,生于1972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第三人孔祥进,男,生于1965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尹涛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石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贾广泉、孔祥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涛、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石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郝健,第三人贾广泉、孔祥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涛诉称,2007年10月12日,时任被告石店村委会村主任的贾广泉、支部书记孔祥进向我借钱35000元,应村委会急用,说好事后归还。可到了2008年贾主任落选,原告多次找孔书记催要款项,让等一等,到2011年,孔书记也落选,后原告又找村党支部新任书记李德强催要,他说,这笔钱村里账上没有,村里不知钱的用途,不能归还。原告又再找贾广泉,他让原告向村里催要,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店村委会辩称,1、对原告身份有异议,借据上注明的是借施工队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施工队的关系,本案的原告应是施工队。2、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单位收到应诉手续后,按照“一报四议两公开”的制度,向办事处党总支汇报,并召开了村两委会、党员代表、群众代表会议,查阅了有关账目,账目上对此债务没有记载,在会议上相关人员均不知道该债务的用途。借据上虽然有我单位公章,但我们怀疑借款是否是依我单位名义借,实际使用用途不祥。所以我们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该笔借款不是我单位的借款。3、原告诉状上称“2011年孔祥进落选,原告又找新任支部书记李德强催要”是不属实的,李德强是2014年底才当选的石店村支部书记,2011年时原告没有找过李德强。4、如果法院判决这笔借款有我单位承担,将可能涉及公款挪用或者贪污的问题,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综上我单位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贾广泉称,2007年我当时是村主任,因为省国土资源村在西山村有一个项目需要开发,这个项目涉及到村里的利益,所以有一些事情是村里来协调,借款就是用于开发工作。当时西山门口涉及村民刘建元的土地,村里与国土资源局协商一直没有结果,我与刘建元达成协议赔偿他5万元。原告那时是村里指定的施工队,只有工作协调好了原告方才能开工,所以这个款向施工队借。这个借款没有经过村里统一开会,是因为当时国土资源局实际在西山开展工作的机建办公室主任承诺这个钱由山上出,所以村里没有走帐。2008年后我因病就离开了工作岗位。第三人孔祥进称,借据是其书写,当时村里的领导班子更替频繁当时我是代书记,贾广泉是村主任,村里六七个人合伙办的施工队,借这个钱是为了协助西山培训中心工作,借后将钱补偿给了村里人刘建元,一共补偿了50000元,我们有他的收条。当时村里没有下帐。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之前,被告石店村委会准备引进一项目,在村西山建设国土资源局培训中心。期间,贾廷文、尹涛、王长明、贾广泉、焦其东、赵建运、杜宪军七人组成施工队,在该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补偿村民刘建元土地款,时任村委会主任贾广泉与孔祥进向施工队借款35000元用以支付刘建元。2006年11月2日,刘建元夫妻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河西王述恒大地占地补偿款伍万元。(注包括地上附属物及土地补偿款,此为一次性处理)。(国地培训中心征地界以北)计0.96亩(二类地)”收款人刘建元王光俊。2007年10月12日,时任村委会主任贾广泉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孔祥进作为证明人,向包括原告在内施工队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施工队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石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人贾广泉孔祥进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原告主张该款是施工队七人每人5000元凑的,他与施工队的人员已经协商,由其来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第三人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方持有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主要有三项,一是原告主体问题,另一是该款项村委会未入账,三是原告方未向新村委会成员主张过权利。所以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主张其借贷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借据中虽然注明了出借人为施工队,但原告本身即不施工队成员,且其实际持有借据,应视为其有权向本院主张权利,如果施工队其他人提出异议,应向原告主张,由原告解决。对于账目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有时任村委会主任与村党支部书记作为证明人签字,并提供证据证实了借款的去向。被告石店村委会关于未入账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其有证据证实该款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虽然借据与收据体现出的时间不一致,但两证据能证实上述内容,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权利的时间问题,在借据中未注明还款时间,所以,现原告方要求被告还款,没有证据证实其超出了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35000元,应由被告石店村委会予以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石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涛偿付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石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