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金学红、陈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金学红,陈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59号。负责人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海明,该行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江峰,该行分行职员。被告金学红,职业不详。被告陈国华,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亭湖支行)与被告金学红、陈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海明、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学红、陈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亭湖支行诉称:2009年11月,被告金学红、陈国华与工商银行亭湖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位于盐城市丽阳广场*幢*室、*幢*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46万元,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还款,双方并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66798.41元、利息6068.27元,合计272866.4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学红、陈国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6798.41元、利息6068.27元,合计272866.48元,及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金学红、陈国华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丽阳广场*幢*室、*幢*室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学红未答辩。被告陈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学红与陈国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1日,被告金学红、陈国华(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海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悦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46万元;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年利率为6.534%;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金学红、陈国华,抵押房产位于盐城市丽阳广场*幢*室、*幢*室房屋。2010年2月9日,被告金学红、陈国华向工行海悦支行出具一张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46万元,基准利率5.94%,借款当期执行执行年利率6.534%,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到期日2020年2月9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按月结息。”随后,工行海悦支行将46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金学红指定账户。2011年6月21日,被告金学红、陈国华与工行海悦支行至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就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丽阳广场*幢*室、*幢*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工行海悦支行的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6万元。后被告金学红、陈国华自2013年12月起未能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工行亭湖支行贷款本金266798.41元、利息6068.27元,合计272866.48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分行下发一份《关于市区经营机构调整的通知》,将东进支行与海悦支行进行合并,更名为工行亭湖支行。上列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㈠被告金学红、陈国华与工行海悦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5月6日,海悦支行与东进支行合并,并更名为工行亭湖支行,故工行亭湖支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被告金学红、陈国华借款后,连续三个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行亭湖支行依照约定有权宣布与被告金学红、陈国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终止,要求两被告给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㈡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金学红、陈国华抵押的位于盐城市丽阳广场*幢*室、*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工行海悦支行与被告金学红、陈国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以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丽阳广场*幢*室、*幢*室房屋抵押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被告金学红、陈国华未能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有权依法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学红、陈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贷款本金266798.41元、利息6068.27元,合计272866.48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被告金学红、陈国华所有的位于盐城市丽阳广场*幢*室、*幢*室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90元,由被告金学红、陈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