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吕学龙、吕学坤与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学龙,吕学坤,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龙,住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坤,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吕学龙,即本案上诉人吕学坤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李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荣,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薄长红,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学龙、吕学坤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0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吕学坤、吕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份,宇城公司在清原开发的河畔花园59号楼,急等接水、接电。当时公司无资金,公司经理李成伟,业务经理韩某,向邵某借款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到期后李成伟没有按约定还款,二个月之后,先后还款65万元,尚欠35万。因邵某100万元中含有从吕学坤、吕学龙处给李成伟借款40万元,因李成伟未按约定给付,所以一直尚欠吕学坤、吕学龙35万元。二人多次到公司讨要,李成伟避而不见,电话关机。无奈之下,韩某自愿将自己预留的河畔花园59号楼B座5单元601室房屋抵顶给吕学坤、吕学龙。并由当时的财务人员张某将59号楼B座5单元601室的房照交给了吕学坤、吕学龙。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二原告与宇城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宇城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宇城公司负担。宇城公司一审答辩称:通过原告起诉的理由可以看出,是宇城公司与邵某之间存在100万借款关系。合同主体是宇城公司和邵某。至于邵某的100万的构成并不能改变宇城公司和邵某之间的主体关系。简单来说本案原告无权对宇城公司提起诉讼。若原告主张100万中有原告35万,应由原告直接向邵某提起诉讼。通过原告诉状看出抵房行为是韩某自愿将房屋抵顶给原告,该行为没有宇城公司进行确认和同意,所以该抵顶行为只能认定是韩某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宇城公司。关于原告提交5-601大证和三份证实材料,原告虽持有该房产大证,但不能证明是其合法来源。通过张某证实可证明宇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伟对该抵债行为不知情,完全是韩某个人行为,至于韩某和邵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通过银行汇款凭据主体是邵某将100万元汇给的宇城公司,宇城公司从邵某所借的100万均已偿还完毕,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宇城公司急需资金,由总经理李成伟和业务经理某向案外人邵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二个月后,宇城公司还款65万元,尚欠35万元。另查明,邵某出借给宇城公司的借款100万元中有40万元是原告吕学坤、吕学龙提供的。借款到期后,韩某将宇城公司59B号楼5单元601室处理给吕学龙、吕学坤。吕学龙、吕学坤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宇城公司之间的以房顶债协议有效,判令宇城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庭审中吕学龙、吕学坤没有提供借款协议,也没有提供以房抵债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吕学龙、吕学坤自述,其与案外人邵某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邵某与宇城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吕学龙、吕学坤没有提供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已偿还的借款数额等证据,也没有提供以房抵债的相关证据,双方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学龙、吕学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宣判后,吕学龙、吕学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理由:首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承认与案外人邵某之间的债务关系,邵某也承认借款中有40万元是二上诉人提供的。如宇城公司对二上诉人的身份存有异议,应当提供抗辩的事实依据。在宇城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韩某代表宇城公司将59B号楼5单元601号房产抵顶给了案外人邵某,用于偿还剩余35万元欠款。虽然约定房屋抵顶给邵某,但实际上房屋是抵顶给了二上诉人。一审法院因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顶账协议而对此事实没有认定,与事实不符。宇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宇城公司与邵某之间有借贷法律关系,与吕学龙、吕学坤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能依据邵某借款的来源认定宇城公司与吕学龙、吕学坤之间有法律关系。以房抵债的事李成伟不知情,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合同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为合同签约方。上诉人吕学龙、吕学坤未与宇城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合同、借贷合同等书面合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吕学龙、吕学坤自认与宇城公司也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吕学坤、吕学龙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宇城公司另有口头合同。因此,上诉人吕学龙、吕学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宇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及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故二上诉人不属于民诉法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所以二上诉人不具备成为本案原告的法定条件。对于案外人邵某曾向宇城公司出借100万元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至于二上诉人与邵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判定,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王宏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