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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23时许,民警在四塘镇保安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即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住处查获一支射钉枪改制的枪支及射钉枪子弹131发、钢珠42粒。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功能及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3时许,百色市公安局四塘派出所民警在四塘镇保安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遂对其进行盘问,并从其居住的楼房二楼杂物房内查获扣押射钉枪改制的枪支一支、射钉枪子弹131发、钢珠42粒。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黄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次日对其实施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送检枪支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二、涉案扣押的枪支及子弹、钢珠,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