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刑更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佟海峰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更171号罪犯佟海峰,男,锡伯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新疆察布查尔县,现在新源监狱服刑。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察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佟海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止)。执行期间于2014年2月12日以(2014)伊州刑执字第57号裁定书获减刑11个月,2015年4月20日以(2015)伊州刑执字第288号裁定书获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于2016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罪犯佟海峰服刑期间,认罪伏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局级积极改造分子1次,表扬3次,监狱级积极改造分子1次,确有悔罪表现。执行机关拟报减刑一年。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佟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罪伏法,有悔改表现。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佟海峰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平审判员 仝 新 山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