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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614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周某与孙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不错。近年来,因孙某甲限制周某与异性正常交往,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孙某甲独立独行,遇事从不与周某商议。2015年5月20日,因孙某甲不满周某与本单位男同事一同前往菜市场买菜,致使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周某与孙某甲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周某与孙某甲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的抚养由双方协商解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负担。孙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周某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错,夫妻之间偶有争吵亦属正常。只要双方发生争吵,周某便返回娘家不归,婚姻不是儿戏,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孙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周某与孙某甲于2009年上半年相识、恋爱,次年1月1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期,由于缺乏交流与沟通,二人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周某与孙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多加交流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周某要求与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孙��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周美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崔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