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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金连贵与菅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连贵,菅俊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金连贵。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土默特右旗司法局萨拉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菅俊梅。委托代理人史文华,系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连贵诉被告菅俊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菅俊梅及其儿子李跃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1340元,原告金连贵提供杨永强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东胜街(房权证号: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87021005197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我院作出的(2015)土民保字第1387-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原告金连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菅俊梅的委托代理人史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菅俊梅与李欢喜系夫妻关系,被告丈夫李欢喜生前从事玉米购销业务。2015年3月12日被告丈夫李欢喜向原告赊购玉米,共欠玉米款9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写下欠条(有欠条为凭)。后李欢喜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欢喜生前所欠玉米款是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玉米款,被告拒不偿还,且被告获得李欢喜事故赔偿款后仍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其丈夫李欢喜生前所欠玉米款9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虽对李欢喜生前所欠债务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菅俊梅用其丈夫李欢喜的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无法律依据,该笔赔偿金不属于李欢喜的遗产范围,不应直接扣划用于偿还债务,原告的债权,可在李欢喜近亲属继承并分割其遗产时另行解决。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菅俊梅丈夫李欢喜生前因赊购玉米,共欠原告玉米款9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该欠款是被告与李欢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辩称欠条中无李欢喜的名字,且对欠条中“板后生”的签名不予认可。2号证据—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欢喜与板后生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辩称村委会无权证明李欢喜与板后生为同一人。3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李欢喜于2015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共获得事故赔偿金270013.66元,该笔赔偿金是被告的合法财产。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菅俊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菅俊梅与李欢喜系夫妻,李欢喜于2015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欢喜生前从事玉米购销业务,因收购玉米于2015年3月20日共欠原告玉米款9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写有欠条。欠条中的板后生与李欢喜系同一人,该笔欠款至原告起诉时未予以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连贵与被告菅俊梅丈夫李欢喜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丈夫李欢喜提供货物的义务,而被告丈夫李欢喜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菅俊梅与李欢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菅俊梅没有向本院提供该债务为其丈夫李欢喜生前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案所欠玉米款是被告菅俊梅与其丈夫李欢喜生前的共同债务,该债务不因李欢喜死亡而免除,被告菅俊梅没有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玉米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诉请的该笔欠款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当从2015年3月20日开始计算,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菅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连贵玉米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若被告菅俊梅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菅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雄助理审判员  张宇诺人民陪审员  金龙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