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执字第0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徐松竹诉何洪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松竹,何洪波,冯辉玲,何祥,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2976号申请执行人徐松竹。被执行人何洪波。被执行人冯辉玲。被执行人何祥。被执行人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徐松竹与被执行人何洪波、冯辉玲、何祥、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3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303330元以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无可供执行的足够存款;3、本案在诉讼阶段对被执行人何祥与何洪波名下房产各一套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申请人表示不申请法院处置上述保全的财产。4、已将被执行人何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何洪波、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已因(2014)浏执字第01452号一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冯辉玲已因(2014)浏执字第01793号一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03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卢方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鑫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