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袁会春、袁志伟借款合同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会春,袁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231号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曹展兴,系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汪群英,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敏,系原告职工。被告袁会春,男,汉族。被告袁志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会春,系被告袁志伟父亲。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会春、袁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群英、唐敏,被告袁会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2014)彭农信个借字第11412201404281001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彭农信权质字第114122014042810010003号权利质押合同;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2014)彭农信个借字第1141220140828100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彭农信抵字第114122014082810010001号抵押合同;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2014)彭农信个借字第1141220141229100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此三笔借款按季度归还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1日前利息为26831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人基本信息。2.被告袁会春夫妻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借款申请书,被告袁志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材料。3、彭泽县水产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夫妻姓名以及被告属于其下属职工。4、2014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袁会春向原告借款4万元。5、2014年4月10日申请书一份及2014年4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同意抵押意向书一份,证明被告袁会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质押合同以及2014年4月22日债权文书公证书、质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袁会春以560亩水面经营权及湖中水产品为借款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6、2015年4月16日公证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会春承包水面560亩以及经营期限为22年。7、2014年6月19日申请书及2014年8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以及被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袁会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办理他项权证。期满后双方又重新办理他项权证,约定期限1年,至2015年8月26日期满。二被告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一次性偿还较困难。2、三笔借款是旧贷转新贷,借款1440000元中240000元是利息,借款本金是1200000元,利息不能重复计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28日,被告袁会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2014)彭农信个借字第11412201404281001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彭农信权质字第114122014042810010003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会春以其承包经营的湖西长垅圩560亩水面经营权及湖中水产品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于2014年4月22日在彭泽县公证处公证登记。2014年8月28日,被告袁会春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2014)彭农信个借字第1141220140828100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彭农信抵字第114122014082810010001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会春以其所有的位于彭泽县水产场第04-a0473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及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袁志伟签名确认《同意保证意向书》,双方签订(2014)彭农信保字第1141221408280010001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志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29日,被告袁会春再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2014)彭农信个借字第1141220141229100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此三笔借款按季度归还借款利息,此后,由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1日前利息为26831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抵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会春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袁会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志伟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保证担保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实为120万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抵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原告抵押债权有两笔,其中,双方关于60万元借款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名称虽为“权利质押”,但在双方的公证抵押登记证书中适用的却为抵押登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养殖水面”属于农用地的范畴,而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法定部门为土地管理部门,故双方在彭泽县公证处关于该笔借款办理的抵押登记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意即该抵押登记合同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诉请该笔60万元借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双方关于80万元借款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会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1日前的利息为268311.34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对上述借款800000元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袁志伟对上述借款800000元本息在抵押物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良琪人民陪审员 刘江林人民陪审员 尹 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