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凌云与赵晓兰、葛治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兰,张凌云,葛治华,葛项锋,施瓒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兰。委托代理人:吴为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凌云。委托代理人:徐龙秀,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葛治华。原审被告:葛项锋。原审被告:施瓒瓒。上诉人赵晓兰为与被上诉人张凌云、原审被告葛治华、葛项锋、施瓒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赵晓兰、葛项锋于2014年11月12日向张凌云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款汇付于葛项锋帐号为62×××70的农行账户等事宜。事后,张凌云按约交付了上述借款,赵晓兰、葛项锋未依约还本付息。另查明,赵晓兰与葛治华于1986年8月1日登记结婚、葛项锋与施瓒瓒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赵晓兰与葛治华、葛项锋与施瓒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凌云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赵晓兰、葛治华、葛项锋、施瓒瓒共同归还张凌云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为9.6万元、以后利息按该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赵晓兰、葛治华、葛项锋、施瓒瓒承担。赵晓兰、葛治华、葛项锋在原审中答辩称:1、赵晓兰、葛治华、葛项锋和张凌云不认识、未向张凌云借款,借条系因案外人张建军要求所写并交给张建军,借款已归还给张建军;2、借款400万元已在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还给张建军,但其拒绝写收条、也未将借条归还;3、本案借款发生前赵晓兰分5次向张建军借款800万元,赵晓兰于2014年11月以前共归还了780万元,其中40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5%。本案借款已于当日归还,张建军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处理,请求驳回对赵晓兰、葛治华、葛项锋的诉请。施瓒瓒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当时其虽与葛项锋系夫妻关系,但其对借款不知情也未用过该款,施瓒瓒并非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晓兰、葛项锋向张凌云借款400万元后未依约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赵晓兰、葛项锋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赵晓兰与葛治华、葛项锋与施瓒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除外情形,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由赵晓兰、葛治华、葛项锋、施瓒瓒共同偿还。赵晓兰、葛治华、葛项锋、施瓒瓒的辩称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晓兰、葛治华、葛项锋、施瓒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张凌云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6元(已减半收取),由赵晓兰、葛治华、葛项锋、施瓒瓒共同负担。赵晓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与判决。1、本案的起诉状没有张凌云的签名、仅有捺印,而捺印是否是张凌云所为,授权委托书是否张凌云所签,一审法院在赵晓兰提出异议后,却未作查明。赵晓兰根本不认识张凌云,也从未向张凌云出具过借条,本案借条均系因赵晓兰以前与张建军的借款往来而被迫按照张建军的要求出具向张凌云的借条,借条是交给张建军的,借款也是还给张建军的。如查实张凌云未提出过诉讼,本案应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的关键事实须原告本人到庭才能查实,赵晓兰一审也要求原告本人到庭,但原告本人一直未到庭。3、赵晓兰要求调取张凌云、张建军于2014年11月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款项来源与去向,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片面认定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吴满龙、葛晓东与赵晓兰有隶属关系、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信其真实性、还款后未出具收条、未收回借据也未报案不符合客观逻辑为由,对赵晓兰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吴满龙和张建军、赵晓兰都很熟,所以赵晓兰和张建军的纠纷才由吴满龙作为中间人参与调解。葛晓东的证词不但印证了吴满龙参与调解的身份,且印证了张建军因与赵晓兰有借款纠纷而威逼赵晓兰写借条的事实;吴满龙的证词不但证实了本案所涉借款已经以现金归还的事实,并且证实了本案借条出具的前因后果系赵晓兰向张建军的借款未还清,因而张建军要求写借条给从未出现过的张凌云及本案所涉借款系走账、张建军逼迫赵晓兰按其方案操作的事实;赵晓兰申请调取的案卷则能证实张建军在赵晓兰向其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借钱给赵晓兰;沈晓霞的证词则能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证实张建军承认共借给赵晓兰700万元,赵晓兰已支付680万元,而张建军起诉要求赵晓兰归还1000多万元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则能与吴满龙的证词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地证实本案所涉借款已归还的事实。至于未出具还款收条及未收回借据,虽然特殊,但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没有,不能因此就认定借款未归还。至于为什么没有报案,一方面基于张建军威胁、恐吓赵晓兰,如果报案就到公安控告赵晓兰集资诈骗;另一方面也基于张建军当时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已归还的借款,这种情况下去控告张建军诈骗也是无法立案的。综上,赵晓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归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凌云的诉讼请求。张凌云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赵晓兰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不是事实。1、本案的起诉状、委托书中的内容都是张凌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接收赵晓兰等人的上诉材料后也是亲自委托了律师在二审中应诉。2、虽然本案诉讼标的比较大,但事实比较清楚,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只有在代理人不能陈述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法院才需要当事人本人到庭陈述。赵晓兰称案件事实必须要张凌云本人到庭才能查实,没有必要。3、赵晓兰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案外人张建军与张凌云之间的款项往来,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二、案件事实方面,赵晓兰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案外人张建军与赵晓兰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张凌云毫无关系。赵晓兰从张凌云处借款后如何使用,也与张凌云无关,不能否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赵晓兰称本案借条是在案外人张建军的胁迫下出具,与正常人的认知不符,其陈述不符合基本常识。综上,赵晓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凌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赵晓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借据、撤诉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建军因赵晓兰没有偿还的400万元借款于2014年9月5日曾起诉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借条各两份,用以证明:本案借贷是虚假的事实。对赵晓兰提供的证据,张凌云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这是案外人张建军与赵晓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张凌云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案外人张建军在赵晓兰的400万元未归还的情况下还借钱给赵晓兰,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葛治华、葛项锋、施瓒瓒在二审中既未对证据发表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赵晓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为虚假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程序问题。经本院向张凌云本人核实,本案起诉状、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均是张凌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在一、二审庭审时未亲自出庭是因为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很忙,经常要出差,故全权委托律师处理。因此,赵晓兰以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并非张凌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张凌云无正当理由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借款有否归还的问题。张凌云主张赵晓兰、葛项锋向其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有赵晓兰、葛项锋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而赵晓兰主张本案借条系受案外人张建军胁迫而出具,本案的400万元借款其已于2014年11月12日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张建军。对此,赵晓兰既未能提供有效的还款凭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条系受张建军胁迫而出具的事实,故对于赵晓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晓兰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2元,由上诉人赵晓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