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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景影、景金萍、景丽平与景金声、路洪喜、路玲法定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甲,景某乙,景某丙,景某丁,路某甲,路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景甲,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景某乙,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列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景某丙,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景某丁,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审第三人:路某甲,住阜阳市颍州区。一审第三人:路乙,住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景甲、景某乙因与上诉人景某丙、一审原告景丽萍及一审第三人路某甲、路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甲、景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敏,上诉人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辉,一审原告景丽萍及一审第三人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路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路某甲、路乙兄弟姐妹共五人。路某戊和其前夫生育女儿景甲,路某戊和其后夫景某戊生育女儿景某乙和景某丁、生育儿子景某丙。1985年12月15日,景某戊擅自将路某戊娘家祖遗的5间房屋变卖给他人,路某戊、路某丙、路某丁姊妹三人为此提起诉讼。1992年2月23日,原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路某戊、路某丙、路某丁姊妹三人以经济补偿形式将房屋赎回,调解书载明路某丙、路某丁在亲友的支持下在其原三间堂屋房上面接盖了一层房屋。1996年9月16日,景某戊与路某戊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确认,景某戊和路某戊婚后与路某丙、路某丁共有房屋六间,由路某戊、路某丙、路某丁姊妹三人管理使用,路某戊出房租费给景某戊租1间房屋居住,路某丙、路某丁两人身有残疾,一直和路某戊共同生活在此房屋直至去世。1997年10月23日,路某戊对上述房屋办理房产证,房产证记载所有权人为路某戊。2000年3月10日,换发房产证,房产证记载所有权人为路某戊,25.9平方米的房屋为一层住宅,84平方米的房屋为1-2层住宅。但1992年5月发放房产证,在房产局涉案房产档案“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共有人栏中记载共有人有路某丁和路某丙,在1997年8月“房屋所有权挂失申请审批表”中,房产局档案室负责人也要求补证时共有人路某丙、路某丁到场。1995年6月,景某丙取得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载明用地面积91.66平方米,建筑占地66.88平方米。景甲、景某乙、景某丁和景某丙均分别与路某戊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均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路某丁、路某丙、路某戊已先后去世,其中路某戊去世时间为2006年8月11日,未留有合法的遗嘱。路某丙、路某丁、路某戊、路某甲、路乙的父母均早于路某丁、路某丙、路某戊去世,路某丁和路某丙无子女,无配偶。2014年涉案房屋进入拆迁范围,当时政府对该小区住宅拆迁安置的政策为,住宅1:1还原,住宅与户籍相结合,人均低于27.6平方米的,差额部分按综合成本价购买,低保户差额部分无偿安置。因景某丙、景某丙的妻子袁某某、景某丙的儿子景某已、景某丙的小妹景某丁的户口登记的住处为被拆迁的涉案房产处,而景某丁与姚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景某丁与姚某某生育两个孩子,袁某某和景某已持有低保证,享有低保政策,另五人享有适当的优惠政策。经拆迁办丈量涉案房产后院三间一楼非住宅和二楼住宅各44.63平方米(即房产证载明共82平方米住宅,其中一楼为景某丙和其母亲路某戊将房产证载明的住宅改为非住宅,二楼住宅为路某丙、路某丁在世时在其亲友的支持下在原三间堂屋房上面接盖的房屋),前面门面28.8平方米(即房产证载明的25.9平方米住宅,景某丙和其母亲路某戊将房产证载明的住宅改为非住宅),景某丙在其母亲去世后,搭建了28.8平方米简易住宅。2014年4月14日,景某丙、袁某某、景某已、景某丁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诉争房屋至今未实际拆除。拆迁协议第一条主要内容为:97年前非住宅面积砖混44.63平方米和砖混28.80平方米(合计73.43平方米),住宅面积97年前砖木44.63平方米和简易97年-96年28.80平方米(合计73.43平方米)。拆迁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载明:“产权调换房屋情况(地点、标准、建筑面积、价格等):门面:就近还原,高层钢混,73.43㎡,1﹕1还原,原门面房在评估价基础上另增加30%,与还原房互找差价。住宅:﹤1﹥低保2人,取原房屋面积(44.63+28.80)×2/7=20.98㎡,照顾无偿安置55.2㎡,另5口人安置138㎡,其中52.45㎡1﹕1还原,不找差价,其余按综合成本价购买。(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最终以产权登记的建筑面为准)”。拆迁协议第六条载明:建筑物附属物及装饰装修补偿49600元、住宅搬迁费补偿1468.6元、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17623.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93403元、按时完成搬迁交房奖励2206元,合计164300.8元。一审法院认为:景某丙称路某戊生前留有遗嘱即“声明”,因该“声明”不是路某戊亲笔书写,代书人和见证人均未签名,景甲、景某乙也不认可,应视为被继承人未留有合法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景甲、景某乙、景某丙、景丽萍四人均系被继承人路某戊的亲生子女,且各自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对路某戊留下的遗产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景某丙辩称景甲、景某乙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因景甲、景某乙自被继承人路某戊去世后,多次向景某丙要求分割遗产,故景甲、景某乙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景某丙辩称后面三间的第二层房屋是其出资加盖,因与原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物权的公示公信方式为登记,登记程序先记载于登记簿再发证,登记簿与房产证记载的内容一般一致,效力并重,当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应以登记簿原始记载的内容为准。因1992年初始登记时涉案房产在房产局档案记载为路某戊、路某丁、路某丙共有,1997年补办房产证及2000年换发房产证时,房产证显示产权人虽为路某戊一人,但无证据证明期间曾发生产权变更,因此应当认定房产证载明的涉案房产一、二楼住宅共109.9平方米,在路某戊、路某丁、路某丙生存期间为三人共有。因没有约定共有份额,应推定各占1/3份额。路某丁和路某丙先于路某戊去世,路某丁和路某丙去世后,因路某丁和路某丙无配偶和子女,属于其二人的份额(房产的2/3),按法定继承处理,由路某丁、中洪林的第二顺序继承人路某戊、路某甲、路乙各继承2/9。路某戊去世时享有涉案房产份额5/9,由景甲、景某乙、景某丁、景某丙共同继承,继承人分别享有5/36份额。对被继承人路某戊享有份额之外的部分,继承人景甲、景某乙、景某丁、景某丙无权直接继承。路某甲应继承的份额2/9,路某甲自愿赠与景某丙。路乙应继承的份额2/9,路乙自愿赠与路某戊的子女。路某甲、路乙的赠与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景某丙应分得路某甲、路乙应继承的份额为10/36,景甲、景某乙、景某丁各分得路某甲、路乙应继承的份额为2/36。景某丁自愿将自己应继承和获得赠与的份额赠与景某丙。景某丁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被继承人路某戊、路某丁、路某丙的遗产,景某丙总应得到22/36,景甲和景某乙各应得到7/36。因拆迁办将房产证载明的109.9平方米房产,经丈量实际面积为118.06平方米,各继承人应参照拆迁办实际丈量面积分割。原房产证载明均为住宅,路某戊与景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将其中73.43平方米住宅改为非住宅,在改非过程中不能明确区分路某戊与景某丙的贡献,酌定双方贡献各半。即景甲、景某乙、景某丙对涉案房产还原的36.715平方米门面房(73.43/2)和81.345平方米住宅(118.06-36.715),按7/36、7/36、22/36比例享有继承权(折算成百分比分别为19.45%、19.45%、61.1%)。对于因拆迁涉案房产得到的搬迁费、安置补偿费和按时搬迁的奖励等其他权益,因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景某丙名下,拆迁协议虽载明为房屋未写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但土地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价值,否则就不存在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问题,拆迁还原协议是综合考量房屋和土地等因素作出的评判,因此对因拆迁享有的其他权益,酌定由景某丙享有。对低保户和被拆迁房屋户籍人员享有的适当照顾所得和景某丙加盖简易房还原所得,景甲和景某乙不能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景甲、景某乙、景某丙对阜阳市鼓楼办聚星巷23号房屋(证号:阜房权证颍州区字第20000019**号)拆迁还原权益,还原的36.715平方米门面房和还原的81.345平方米住宅,景某丙享有61.1%的继承权,景甲享有19.45%的继承权,景某乙享有19.45%的继承权;二、驳回景甲和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景甲、景某乙、景某丙各负担2100元。景甲、景某乙上诉称:1、2014年4月14日,景某丙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签订颍州房征补字(2014)第6-004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建筑物附属物及装饰补偿款合计49600元,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费1468.60元,住宅临时安置补偿费17623.20元,停产停业损失93403元,按时完成搬迁交房奖励2206元,合计164300.80元。该补偿款是根据房屋状况、房屋面积、房屋用途进行的补偿,是对涉案房屋的补偿,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无关。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并未对土地进行补偿,一审判决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景某丙名下为由,将因搬迁享有的其他权益酌定由景某丙享有明显不公。该补偿款属于继承财产,各继承人应均等分割,景甲、景某乙每人应享有19.45%的份额,即31956.50元。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门面就近还原,高层钢混,73.43平方米1:1还原,原门面房在评估价基础上另增加30%与原还原房找补4343差价。住宅除其他因素外,仅有52.45平方米还原,不找补差价。一审判决将还原的36.715平方米门面房和81.345平方米住宅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与搬迁补偿协议内容不相符。3、涉案拆迁门面房是住宅作为经营用房,景某丙未使用该门面房做生意时,该房屋就租赁给他人用于经营,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与景某丙无关。景某丙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景某丙将住宅改造成非住宅的证明内容,景某丙也未作将住宅改为非住宅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路某戊与景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将住宅中73.43平方米改为非住宅,在改非过程中不能明确区分路某戊与景某丙的贡献,酌定双方贡献各半,证据不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景甲、景某乙每人分得搬迁补偿款31596.50元,景甲、景某乙各享有遗产中73.43平方米非住宅19.45%的继承权。景某丙上诉称:1、涉案房屋为二层楼房,其中第二层是景某丙个人于1991年出资建造,并非路某戊、路某丙、路某丁出资建造,景某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应认定该第二层楼房归景某丙个人所有。一层楼房是家庭共有财产,景某丙是家庭成员,享有份额,一审判决未区分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直接将二层楼房全部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路某戊与景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将住宅中73.43平方米改为非住宅,在改非过程中不能明确区分路某戊与景某丙的贡献,酌定双方贡献各半,那么景某丙对其中的1/2享有所有权,而一审判决将该部分全部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判决内容自相矛盾,错误。3、景某丙与路某戊、路某丙、路某丁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尽了主要的生养死葬义务,而景某乙、景甲未尽相应义务,一审法院未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及继承人是否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因素,判令继承人均等分割遗产,系适用法律错误。4、1994年办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时路某戊、路某丙、路某丁均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景某丙名下。1996年路某戊、路某丙、路某丁的遗嘱虽然在立遗嘱的形式上有瑕疵,但遗嘱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景某丙。1997年路某戊错误地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已名下,但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能证明遗嘱的客观真实,不存在在法定继承和遗产分割问题。5、2014年10月30日景甲、景某乙当庭自认2007年景甲与景某乙向景某丙主张权利,要求分割遗产,也就是说自2007年开始,景甲与景某丙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未主张权利。2014年景甲与景某乙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景某丁辩称:二层楼房不是景某丙婚照前加盖,是路某戊生前建造。同意景某丙及景甲、景某乙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路某甲辩称:同意景某丙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涉案房屋的维修和二层加盖是景某丙进行的,不同意景甲、景某乙的上诉及答辩意见。路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景某丙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和复诊券。证明1983年、1990年3月,路某戊因患病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案第二层楼房是1991年春路某戊患病后景某丙为结婚自己出资加盖;2、危房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得1份,照片1组。证明路某戊去逝后,景某丙申请危房鉴定,被批准后翻建房屋的的事实;3、装修材料费票据8张。证明景某丙翻建房屋后并进行装修的事实。对景某丙提交的证据,路洪玲未发表质证意见,路某甲不持异议,景甲、景某乙、景某丁三人质证意见一致。景甲、景某乙、景某丁对景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持异议,认为景某丙提供的证据1只能证明路某戊到门诊看病,不能证明路某戊住院治疗。因该证据载明路某戊被诊断出的病情,不是住院病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景某丙提供的证据2,景甲、景某乙、景某丁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涉案房屋早已划定为拆迁范围,不允许重建或翻建,且报告鉴定意见是维修加固,不是拆除,即使景某丙对房屋进行了改造,也是为了获取更多的拆迁利益,景某丙未通知其他继承人擅自改造房屋应恢复原状。该证据只能证明景某丙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加固的事实,不能证明进行了重建或翻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景某丙提供的证据3,景甲、景某乙、景某丁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景某丙为做生意对房屋进行了装饰,但景某丙占有使用该房屋多年,已收回投资。本院认为,景某丙对危房进行维修加固,使继承财产不被灭失,作出贡献是事实,但不能证明翻建房屋,而装修花费的赔偿在安置补偿等费用中,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1996年5月,路某戊、路宏林、路某丁作出的声明是否具有合法遗嘱的效力;2、一审判决对遗产范围的认定和分配是否正确;3、景甲、景某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996年5月,路某戊、路宏林、路某丁作出的声明,不是本人所写,代书人和见证人均未在遗嘱上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立遗嘱的条件,一审判决按法定继承处理正确,景某丙认为遗嘱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0月30日的庭审中,景甲、景某乙当庭自认2007年景甲与景某乙向景某丙主张权利,要求分割遗产,但景某乙同时也自认年年主张权利,如认定景某乙2007年向景某丙主张权利的自认,也应认定景某乙年年主张权利的自认,因遗产没有分割,时效应从继承开始时起算,景某丙认为景甲、景某乙起诉超过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1992年2月23日,原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路某丙、路某丁在亲友的支持下在其原三间堂屋房上面接盖了一层房屋。该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载明在堂屋房上接了一层房屋,而不是在房屋所占的土地上加盖房屋,景某丙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调解书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景某丙主张涉案房屋的第二层是其单独出资所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景某丙上诉称其与路某戊、路某丙、路某丁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尽了主要的生养死葬义务,请求多分遗产,但一审判决按法定继承处理,判决当事人分割财产的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景某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路某戊与景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将住宅中73.43平方米改为非住宅,在改非过程中不能明确区分路某戊与景某丙的贡献,酌定双方贡献各半,那么景某丙对其中的1/2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总面积118.06平方米,扣除73.43平方米门面房后,下余住宅面积44.63平方米,一审判决景甲、景某乙、景某丙对涉案房产还原的36.715平方米门面房按7/36、7/36、22/36比例享有继承权的同时,判决景甲、景某乙、景某丙对81.345平方米住宅按7/36、7/36、22/36比例享有继承权错误,应予纠正,景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路某戊的遗产是房屋,而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对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的居民进行安置的费用,不是路某戊生前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景甲、景某乙请求分割安置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路某戊与景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将住宅中73.43平方米改为非住宅,在改非过程中不能明确区分路某戊与景某丙的贡献,一审判决酌定景某丙与路某戊各享有1/2的所有权,并无不当,对景某丙所有的该1/2归景某丙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一审判决将下余的1/2,即还原的36.715平方米门面房作为遗产分割正确,景甲、景某乙要求将改非的73.43平方米门面房作为遗产分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81.345平方米住宅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错误,景甲、景某乙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涉案房产还原的36.715平方米门面房(73.43/2)和44.63平方米住宅(118.06-73.43),景甲、景某乙、景某丙按平均比例分割计算后,实际比例为7/36、7/36、22/36,折算成百分比分别为19.45%、19.45%、61.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景甲和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景甲、景某乙、景某丙对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鼓楼办聚星巷23号房屋(证号:阜房权证颍州区字第20000019**号)拆迁还原权益,还原的36.715平方米门面房和还原的81.345平方米住宅,景某丙享有61.1%的继承权,景甲享有19.45%的继承权,景某乙享有19.45%的继承权为:景甲、景某乙、景某丙对阜阳市鼓楼办聚星巷23号房屋(证号:阜房权证颍州区字第20000019**号)拆迁还原权益,还原的36.715平方米门面房和还原的44.63平方米住宅,景某丙享有61.1%的继承权,景甲享有19.45%的继承权,景某乙享有19.45%的继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合计10200元,由景某丙负担3000元,景甲、景某乙各负担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贞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