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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宋某,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年××月30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感情,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外出二年无信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2012年6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虽多方打听,也未找到被告下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和被告户籍所在地予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另查,原告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材料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无故离家出走不归,长期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文审判员  岳 锋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淑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