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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乡县湘怡花岗岩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24行初1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凤辉,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法定代表人蔡立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喻万水,系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周子游,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乡县湘怡花岗岩厂。法定代表人刘璋,男,总经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以第三人有与原告达成和解的意向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尹谷良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奕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