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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郝勇杰为与被告陈昆明、何建生、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陈鹏、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衡阳信昌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勇杰,陈昆明,何建生,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陈鹏,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衡阳信昌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郝勇杰,男。法定代表人唐金华(系原告郝勇杰之母),女。委托代理人邹林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昆明,男。被告何建生,男。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所在地祁东县洪桥街道办事处横马路25号。法定代表人彭安元,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衡阳市船山西路99号船山茗居五楼。负责人刘树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被告周飞智,男。被告刘中平,男。被告彭云军,男。被告衡阳信昌宝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塘乡松梅村花叶塘组。法定代表人常士广,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所在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勇杰为与被告陈昆明、何建生、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陈鹏、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衡阳信昌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宝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勇杰的法定代理人唐金花及委托代理人邹林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莫望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昆明、何建生、祁东县运输总公司、陈鹏、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信昌宝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勇杰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昆明驾驶湘D629**中型普通客车载原告郝勇杰等人,沿祁东县衡枣高速公路连接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衡枣高速连接线祁东县南方水泥厂门前地段时,欲超越同向前方的机动车时,遇相向的被告陈鹏驾驶湘DA30**重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郝勇杰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即被告陈昆明、陈鹏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勇杰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郝勇杰受伤后,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1天,经衡阳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郝勇杰之伤为六级和八级伤残,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需面部瘢痕修复费10000元,须安装义眼。经查,肇事车辆湘D629**普通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肇事车辆湘DA3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湘D629**普通中型客车挂靠在被告祁东运输总公司,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何建生,湘DA30**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信昌宝物流,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建生向原告郝勇杰支付了医药费380626元。综上所述,原告郝勇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319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与人民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陈昆明、何建生、祁东县运输总公司、陈鹏、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信昌宝物流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联合财保辩称:1、原告郝勇杰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2、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只限于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3、被保险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对于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需要扣除8%的免赔率;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了部分款项,故保险公司只在剩余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郝勇杰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中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陈昆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629**中型普通客车载原告郝勇杰和其他乘客(屈宏旅、邓知连、高迪、刘亮、黄春云、吴耀文、周斌、周小林、黄曲峰、赵华英、唐素英、周亚群等人),沿祁东县衡枣高速公路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祁东县南方水泥厂门前地面,欲超越同向前方的机动车时,遇相向的被告陈鹏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A30**重型自卸货车迎面驶来,由于被告陈鹏驾驶湘DA30**重型自卸货车措施不当,致使湘DA30**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下端与湘D629**中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挂,尔后湘DA30**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原告郝勇杰与屈宏旅、陈鹏、邓知莲、高迪、刘亮、黄春云、吴耀文、周斌、周小林、黄曲峰、赵华英、唐素英、周亚群等人受伤(邓知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3日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认定[2014]第[43042672014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即被告陈昆明与陈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勇杰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郝勇杰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前颅底粉碎性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广泛挫伤并积气;2、颌面部多发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3、右眼球损伤,眼球破裂;双眼睑软组织损伤;双侧视神经损伤;4、双肺广泛挫伤;5、胃造瘘术后;6、中枢性尿崩;7、高钠血症;8、双肺感染。原告郝勇杰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464935.03元(其中包括住院治疗费463972.63元、门诊治疗费962.4元)。2015年8月5日,原告郝勇杰之伤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郝勇杰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和八级;已用的医药费凭发票认可(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需面部瘢痕修复费10000元;须安装义眼。原告郝勇杰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经查,湘D629**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2014年8月1日,被告何建生以祁东县归阳车队名义与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客车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湘D629**中型普通客车,承包期限原则上为8年,但合同一年一签。被告陈昆明系被告何建生聘请的司机,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湘DA30**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三人合伙购买,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信昌宝物流从事运输工作,被告陈鹏系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信昌宝物流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建生向原告郝勇杰支付了380626元。对于原告郝勇杰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结合本案相关的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郝勇杰的医疗费为464935.03元(其中包括住院治疗费463972.63元、门诊治疗费962.4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经庭审查实,原告郝勇杰之伤经司法鉴定中心确定面部瘢痕修复需10000元,另需安装义眼,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其安装义眼的年限及更换时间,本院无法核实具体安装义眼费用,因原告在开庭前已安装义眼一只(已花费7500元),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认可为17500元。对于后续更换义眼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及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共计住院17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550元(171天×50元/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郝勇杰请求营养费1500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00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郝勇杰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故护理费计算为16689.13元(35623元/年÷365天×171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郝勇杰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六级和八级,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81642元(26570元/年×20年×53%)。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郝勇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郝勇杰请求交通费5357元,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500元。9、关于住宿费。原告郝勇杰请求住宿费8282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原告郝勇杰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庭对鉴定费认定为1950元。综上所述,原告郝勇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41766.16元,包括医疗费46493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6689.13元、残疾赔偿金28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昆明与陈鹏驾车分别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事故,致使原告郝勇杰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昆明与陈鹏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昆明、陈鹏造成的,但被告陈昆明系被告何建生聘请的司机、被告陈鹏系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聘请的司机,被告陈昆明、陈鹏二人均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其二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分别由被告何建生与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与被告信昌宝物流系挂靠关系,故双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昌宝物流为湘DA3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郝勇杰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按五五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一起交通事故造成数人受伤,对于其他伤者的具体情况因本院无法查明,为不剥夺原告及时诉讼以及依法及时得到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在交强赔偿责任限额内酌情为其他伤者预留60%的赔偿份额。原告郝勇杰的下余损失由被告何建生负责赔偿50%,由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与被告信昌宝物流连带赔偿50%。被告何建生承包经营的湘D629**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责任限额为20000元),故对于被告何建生应赔偿的数额,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扣除8%的免赔率后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何建生负责赔偿。被告信昌宝物流为湘DA30**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与信昌宝物流应赔偿的数额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吉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与被告信昌宝物流连带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郝勇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诉请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经查,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与被告何建生系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联合财保与人民财保均辩称,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提出来的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且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无能力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保及人民财保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陈昆明、何建生、祁东县运输总公司、陈鹏、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衡阳信昌宝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勇杰医药费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勇杰残疾赔偿金33000元;二、原告郝勇杰的下余损失80576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362594.772元,由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与被告衡阳信昌宝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0288.3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8400元,由被告何建生赔偿384483.08元;三、驳回原告郝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给原告郝勇杰的赔偿款合计398594.7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给原告郝勇杰的赔偿款为18400元,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与被告衡阳信昌宝物流有限公司应给原告郝勇杰的赔偿款为40288.308元,被告何建生应给原告郝勇杰的赔偿款为384483.08元,因被告何建生已向原告郝勇杰支付了380626元,故被告何建生还应向原告郝勇杰支付3857.08元。限负有赔偿义务的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9元,由被告何建生负担4559.5元,由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连带负担45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兰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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