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1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3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支行申领卡号为62×××89信用卡一张,以满足自己平时消费需要。2014年12月23日,孙某从该信用卡中恶意透支消费,银行于2015年4月23日、同年5月6日以电话通知、邮寄信件的方式催促其还款,超过3个月未还。截止2015年9月4日立案时,仍拖欠银行人民币本金41967.39元。案发后,孙某向该信用卡还款人民币52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综合证据材料:申请信用卡相关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催收证明、信用卡无抵押说明、发卡行谅解协议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案发后透支款及利息已全部偿还,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洪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