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赵喜民与元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民,元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695号原告赵喜民,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元成明,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原告赵喜民与被告元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喜民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民、被告元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民诉称,2015年3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元成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元成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经诉讼,我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及伤残各项损失被告已予赔偿。我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00元。被告元成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在核实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后,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答辩。原告赵喜民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辉县市(2015)辉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元成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第一次治疗的费用和伤残损失已通过诉讼解决。2、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一份(14页)、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五张、住院收费发票一张及住院费用总清单一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第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392.47元。4、交通费票据20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用为100元。被告元成明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元成明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元成明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元成明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五张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该五张门诊收费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张及住院费用总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元成明虽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元成明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伟龙国际城西门非机动车道外,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赵喜民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赵喜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喜民与元成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元月林,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喜民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赵喜民以元成明、元月林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等为被告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000元。经审理,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河南省辉县市(2015)辉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喜民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喜民77421.4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的损失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代为支付60%的赔偿数额等。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喜民赔偿款84152.35元。二、驳回原告赵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被告已履行完毕。2016年2月17日,原告因做第二次手术(左胫骨骨折术)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91.57元,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建议陪护一人,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壹月,继续用药巩固疗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60元。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原告赵喜民和被告元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赵喜民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喜民和被告元成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赵喜民和被告元成明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告赵喜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赵喜民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护理费468元(78元/天×6天),误工费2208.96元(61.36元/天×36天),交通费60元。以上原告赵喜民各项损失共计为6918.53元。在原告赵喜民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为4181.57元(4091.57元+9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为2736.96元(468元+2208.96元+60元)。由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已用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赵喜民各项损失70000余元。故就本次原告赵喜民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喜民各项损失2736.96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181.57元,根据原告赵喜民和被告元成明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元成明承担该超出部分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508.94元(4181.57元×60%),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豫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该2508.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45.9元(交强险范围内2736.96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2508.94元)。原告赵喜民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喜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245.9元。二、驳回原告赵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元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翟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