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董在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董在平,房泽梅,吴士芹,董在国,房玉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71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珊,该行职工。被告董在平,男,生于1972年6月30日,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房泽梅,女,生于1973年5月2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吴士芹,女,生于1982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在国,男,生于1974年10月13日,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长清区,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房玉泉,男,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董在平、房泽梅、吴士芹、董在国、房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董在平向我行(原信用社)申请贷款4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26日,同日,我行与被告吴士芹、董在国、房玉泉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吴士芹、董在国、房玉泉为董在平在我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6日我行与被告董在平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依约向对方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截止目前该笔借款仍欠我行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156070.96元未归还。另2013年8月22日,被告董在国之妻房泽梅签订承诺书,承诺董在平的上述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要求被告董在平、房泽梅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56070.96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吴士芹、董在国、房玉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在平、房泽梅、吴士芹、董在国、房玉泉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3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董在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吴士芹、董在国、房玉泉与该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士芹、董在国、房玉泉为被告董在平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8月22日,借款人董在平之妻房泽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是其与被告董在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董在平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在平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56070.96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欠息明细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在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吴士芹、董在国、房玉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董在平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在平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56070.9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房泽梅向原告承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在平、房泽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56070.9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士芹、董在国、房玉泉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董在平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士芹、董在国、房玉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五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在平、房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二、由被告董在平、房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56070.96元;三、由被告董在平、房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0‰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吴士芹、董在国、房玉泉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敏 来自: